从一则合伙纠纷案件看举证分配/朱碎有(2)
龚某提出上诉:其一,未结算不是事实,2015年2月的口头结算、5月叶某退出合伙亦是结算。
其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应由负有举证一方承担不利后果。
其三,谁是本案主要各节事实的举证责任承担者,谁不能举证就承担不利后果。
1、合伙收入137多万元已确定,龚某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
2、汪某1应对费用支出应承担举证责任,除去龚某认可的费用21多万元外,对不能举证的余款66多万元承担不利后果。
3、汪某1在一审庭审后打电话给叶某谈案情,叶某录音,其中汪某1对费用支出认为24万元,折算后利润余款亦为63多万元。
4、一审就合伙支出的案件事实既让原告举证又让被告举证,然后双方举证不能,最终确认让原告倒霉!
5、一审违反“意思自治”,汪某1要分配给龚某44元利润,居然一审也反对。
二审查明事实:汪某1为合伙事务执行人实际负责诉争项目。2013年5月,汪某1、叶某、龚某对合伙进行结算,同意至此开发费用为34多万元,叶某退出合伙,汪某1支付5多万元。一审查明的事实其他亦为确认。
二审本院认为:合伙项目已转让,龚某要求清算于法有据。汪某1作为合伙事务的实际执行人应受其他合伙人监督,在结算时亦有义务提供合伙期间成本、支出、盈利亏损等供合伙人核对,汪某1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称情况,系未尽合伙事务执行人义务。一审以龚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合伙账目结算而驳回,系适用法律不当,予以纠正。对龚某上诉请求,龚某未提供证据证明2013年5月汪某1、叶某、龚某对合伙进行结算不是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汪某1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13年5月之后的合伙支出,由此折算龚某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判决撤销一审,汪某1支付合伙利润10多万元。
律师评析:《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4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规定第七条又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由此确定主要举证责任“谁主张谁举证”,也确定审判法官在案件中如何分配举证责任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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