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则合伙纠纷案件看举证分配/朱碎有(3)
举证责任是指民事案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义务。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法律直接规定的侵权诉讼案件,举证责任倒置。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负举证责任;刑事自诉案件,自诉人负举证责任。
举证不能的后果,则是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举证责任分配,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是对具体案件事实的举证依法确定由哪方当事人举证。
分配规则,其一谁主张谁举证,在特殊侵权案件案件适用举证倒置,如不能依法确定,则依据公平、公正、诚信、举证能力等综合确定。
具体到本案中,为什么一审对同一事实认定,但得出不同判决结果呢?关键就在于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本案中,作为原告还是二审作为上诉人,承担以下事实的举证责任:
1、合伙关系是否成立?因龚某、汪某1、叶某、汪某2均承认,龚某完成本节事实的举证。
2、合伙事务是否已经终结?涉案的项目已于2012年12月转让,龚某、汪某1、叶某、汪某2均承认,龚某完成本节事实的举证。
3、合伙收入150多万元,涉案项目验收后,受让人张某扣除面积补差13万元实际支付137万元,各方当事人也承认,龚某完成本节事实的举证。
4、汪某1作为合伙事务的实际执行人,依据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 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汪某1有义务对支出承担举证责任。
5、各方当事人承认2013年5月,叶某退伙的时,汪某1认为支出34多万元。龚某当时对34多万元愤愤不平,但没有证据证明,承担不能推翻的不利后果。
6、汪某1对2013年5月之后的支出仍然承担举证责任,而汪某1不能举证。由此本案按举证责任分配各方即可确定,相应合伙利润即可折算。
那么为什么一、二审对同样的案件事实确有截然不同的裁判,原因就在于对举证责任分配的不同!
注:本案一审事实见(2015)温永岩商初字第49号,二审见(2016)浙03民终21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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