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宪法的自主性发展/谢维雁(10)
总之,宪法修改的理性观念,要求必须坚持“宪法修改应当是困难的”原则。 只有当社会现实与宪法规范之间存在着无法解决的根本冲突时,才考虑修宪。
2、确认宪法修改的独立价值。
其前提是确认宪法高于政治的原则。就我国当前的境况而言,一方面,可对宪法进行一次实质性的、全面的修改,使宪法内容更加抽象化、原则化,尽量减少对具体政策、措施的规定,让宪法具有更大的政治包容性,改变政治上一有风吹草动,宪法就立感不适的状况; 另一方面,要保持政治克制,坚持政策、方针等政治行为的确立“不逾成宪”的原则,即所有政策、方针的出台都必须在宪法允许的范围之内,在宪法修改之前不允许出台与宪法规定不符的政策、方针。这样,既可避免由于政策、方针变化而导致修宪,又可使政治切实地为宪法所规制。
3、科学设置修宪建议权和修宪提案权。
目前,我国历次宪法修改的正式建议都是由中共中央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的。这并非依据宪法规定,而是源自惯例。这不利于宪法的自主性发展,因此,必须改变这种状况。可以在宪法条文中明确规定修宪建议权及其行使程序,相关国家机关的义务。具体说,可在宪法中规定:未被剥夺政治权的任何公民和合法的社会组织都享有修宪建议权;修宪建议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全国人大常委会可设置一个部门作为专门机构,负责受理修宪建议并进行整理,定期公布;组织专家学者及实际工作部门的有关人员对所提修宪建议进行研究论证,一些重要问题的修改建议可事先在报刊上公开征集群众意见,研究论证的结果及征集的群众意见定期或不定期地在固定报刊上公布;对具有可行性的建议,再提交有关部门作为提案向全国人大提出。对修宪建议的处理应适时告之建议人。通过扩大修宪建议权主体的范围,使宪法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尽可能得以全面显现,为下一步解决这些问题从而实现宪法的自主性发展提供了可能,也预示了宪法发展的方向和途径。
现行宪法规定,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提议。因此,修宪提案权的主体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和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实践中,我国的历次修宪几乎都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提议的。关于修宪提案权,笔者建议:(1)增加修宪提案权主体。可增加规定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央军委、全国政协、全国妇联,共青团中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政府,各民主党派等都享有修宪提案权。(2)鉴于全国人大代表总数近3000名,要“五分之一以上”(近600名以上)代表提议修宪,数量过大,不易达到的情况,可减少代表数,50-100名代表提议即可。 (3)制定修宪提案权的行使程序,使修宪建议权的行使与修宪提案权的行使相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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