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宪法的自主性发展/谢维雁(13)
目前我国宪法的根本问题就在于宪法的适用性较差。宪法虽然对违宪审查作了原则规定,但却未规定违宪的概念构成、对违宪的处理,更未规定对违宪的处置程序。我们必须正视这样一个事实,违宪审查制度在我国实际上并未真正建立起来。 违宪审查制度的缺席,极大地弱化了宪法对社会的规范力。而宪法诉讼在我国根本就不存在。
因此,当前我国宪法发展的关键是推进宪法的适用。首先,要完善和健全违宪审查制度,积极开展违宪审查活动。近年学界对如何建构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进行了很多的讨论,提出了设置宪法委员会、宪法监督委员会、宪法法院或者于最高人民法院之下设违宪审查庭或直接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违宪审查等多种建议。笔者无意评说这些建议,只提出建立我国违宪审查制度必须遵循的几项原则:(1)违宪审查机构的独立原则。(2)违宪审查机构的中立原则。(3)违宪审查制度与现行宪法确立的根本制度相协调的原则。其次,要建立宪法诉讼制度,推进宪法的司法适用。(1)建立类似于刑事、民事、行政诉讼的独立的宪法审判机构。可设立宪法法院,或在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设立宪法审判庭专司宪法审判。(2)制定宪法诉讼法。
(四)尊重传统,适时创设宪法惯例。宪法惯例是一种现实的宪法规范。同宪法解释一样,它也是在不变更宪法原文的情况下发展宪法的重要方式。宪法需要随着形势的变化而变化,旧的条文规定必须适应新的需要。宪法惯例就起着这种应变的作用,从而使宪法和法律能够贯彻实施。 就英国而言,宪法惯例“使刻板的法律条文能适应变化中的社会需要,灵活地跟上时代潮流。” 在大陆法系国家,宪法惯例在实践中的作用虽然没有英美法系国家那么大,但仍然具有重要意义。多数学者认为,我国存在宪法惯例而且在实践中宪法惯例一直发挥着积极的作用。我们要根据实际需要,适时创设宪法惯例。但须坚持以下原则:一,只有享有制宪权、修宪权、释宪权、施宪权的机关才能创设宪法惯例;二,所创宪法惯例不得与现行宪法的规定存在冲突或不一致;三,宪法惯例需要通过某种正式的形式加以确认。
(五)加强宪法学研究,为宪法自主性发展奠定理论基础。
庞德曾讲到,有两个重要因素,在整个法制史里抗衡着经济的压力和阶级的利益,并且已经使每一个时代法律的发展免于为经济力量和阶级冲突所左右。第一个因素是坚持法律是从现行的规则和学说的类推中有逻辑地发展而来的;第二个因素是努力使法律表达人们向往的永恒不变的理想。 “坚持法律是从现行的规则和学说的类推中有逻辑地发展而来”,这不仅是法律避免为经济力量和阶级冲突所左右的关键,而且可进一步说,这也是法律发展的基础和前提。宪法也不例外。理论是实践的先导,宪法自主性的获得及在自主性基础上的发展方向与程度,都取决于宪法学理论的发达程度。与我国其他部门法学相比,我国的宪法学研究严重滞后。在总体上,宪法学的研究方法陈旧,研究范式落后,成果少,质量差,低水平重复现象严重,与实践结合差,基础理论薄弱,至今未形成系统、独立的现代宪法学理论体系。就研究队伍而言,对宪法学矢志研究的人员少,力量分散,难以对一些重大宪法问题进行深入、持久、系统的研究。由于与实践严重脱节,现有的宪法学理论,难以对许多宪法问题、宪法现象作出令人信服的阐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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