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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宪法的自主性发展/谢维雁(4)

1、确保政治在宪法之下,避免宪法过度政治化。

美国学者诺内特和塞尔尼克提出了社会变革的三种法律模式:压制型法、自治型法和回应型法。这三种类型既有重叠之处,又表现出发展的阶段性或连续性。诺内特和塞尔尼克将法律与政治的分离视为自治型法的主要属性之一: “法治模型的一个基本特征以及机构自治的一种保障,就是政治意志与法律裁判的分离。法律被抬到政治‘之上’;也就是说,人们认为实在法所体现的准则,是为传统或宪法程序所证实的公众认同已经消除政治论战的那些准则。因此,解释这种法律遗产的权威必须保持与权力斗争隔离和不受政治影响污染的状态。”

因此,宪法与政治的分离势所必然。诚然,与一般法律相比较,宪法确实具有较强的政治性。因为,宪法确立一个国家的基本政治架构与核心政治原则,有学者由此也把宪法称为“政治法”。 但我们必须明确,宪法不是政治本身,而只是政治的反映,是政治(或权力)运行的规则。对宪法政治性的过分强调,而导致宪法的政治化,将严重妨碍宪法的自主性和独立性,危及宪法的法律性和权威。“法律效力高于统治效力”是西方法律传统中的重要原则之一,“因为虽然通过法律秩序提供的恰当渠道,政治意志可以得以合法地表述,但政治却不得推翻法律秩序。” 伯尔曼在对“法律具有高于政治权威的至高性”这一概念进行了深入的历史性考察之后,得出结论:“虽然直到美国革命时才贡献了‘宪政’一词,但自12世纪起,所有西方国家,甚至在君主专制制度下,在某些重要的方面,法律高于政治这种思想一直被广泛讲述和经常得到承认。” 可见,宪政通过使被统治者免于遭受统治者强行意志的行使来保障个人自由,但这又必须通过使政治权力服膺于法律特别是宪法来实现。因此,不仅宪法应当与政治保持应有的距离,而且还必须确保政治在宪法之下。对于那些不可避免要纳入宪法架构的政治问题,则必须经过严谨的论证,并被冠以宪法规范的形式。

2、尊重宪法的普适性,淡化宪法的意识形态色彩。

马克思从消极的角度,将意识形态视为只是对某个特定阶级的利益的反映。他把资产阶级的国民经济学家将资本主义社会现实世界的矛盾(分裂)当作给定的事实接受下来,并导致维护现状的理论称之为意识形态。 在马克思看来,意识形态的要害是为现状辩护,它是“虚假意识”。 因为,意识形态作为一种理论形式,其目的不是揭示现实生活的真相,而是竭力把这种真相掩盖起来,以维护它所代表的统治阶级的地位。 对意识形态的积极观点,是认为它源自这样一种信念,即事物能够比现在的状况更好,它实质上是一个改造社会的计划。 卢卡奇把无产阶级革命归结为一种意识活动,并把意识形态的斗争提高到首要位置。他在分析19世纪西欧无产阶级革命相继失败的原因时认为,无产阶级还不具备与自己阶级地位和历史使命相称的意识形态,革命的命运乃至人类的命运都寄托在无产阶级意识形态的成熟上。 而葛兰西则认为,工人们只有获得文化与意识形态上的领导权才能获得政治上的领导权,因此,无产阶级革命的核心问题是意识形态领导权的夺取问题,而不是通过暴力夺取政权。 历史上曾出现过多种意识形态,在当代,主要有三种即自由主义、保守主义和社会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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