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宪法的自主性发展/谢维雁(7)
(二)正确处置宪法与一般法律的关系,既防止以宪法的特殊性架空宪法的法律性,又要避免宪法与一般法律的混同。
在我们传统法学教育和法制宣传中,“宪法是根本大法”,“制(修)宪程序比一般法律更严格”,“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等宪法所具有的与一般法律的不同之处被过分夸大;宪法作为法律所具有的一般属性即法律性反而被忽略了。一些看似维护宪法权威的举措如最高法院规定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不能直接引用宪法条文等,其实际效果却是架空了宪法。 因此,我们必须恢复宪法作为法律的本来面目,这是宪法自主性发展的前提。因为,宪法的自主性发展是指宪法作为一种法律的自主性发展。
但,我们又不能将宪法与一般法律混同。这里所谓混同,是指将宪法与一般法律不加区别地对待,或者将宪法等同于一般法律。宪政社会必然是以宪法为中心的社会,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宪法处于最高层次,居于核心地位。这意味着,宪法不仅是法律,而且它还应当是法律的法律。在成文宪法国家,宪法的最高层次和核心地位是通过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体现出来的。宪法不仅为一般法律提供依据和合法性,而且还要规范一般法律,使法律不至超越宪法的规定之上,或者游离于宪法的精神之外。而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又是由违宪审查制度来保证的。在不成文宪法国家(主要指英国),对宪法效力的最高性未设置专门的制度保障,但其宪法和一般法律一样具有最高效力。 笔者认为,说英国宪法与一般法律一样具有最高效力即宪法与一般法律具有同等的效力,完全是形式意义上的。这不是要取消宪法的最高性,而仅仅意味着其宪法效力的最高性和宪法的核心地位不是通过一般法律来保障的。正如有学者指出的,“英国没有成文宪法意味着其宪法远非依靠法律规则及保护,而更多依靠政治和民主原则。” 此外,盎格鲁萨克逊人恪守传统的民族性格,对英国宪法的最高性与核心地位的维系也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规范及其效力的等级性(以宪法为最高)是宪政的重要特征之一。可见,宪法的自主性发展又是指宪法作为根本法、最高法的自主性发展。
关于宪法自主性发展的维度,还须明确:
(1)宪法的自主性发展并不排斥建构理性——即人们的主观努力或进行有计划的建构。建构理性被哈耶克称为建构论的唯理主义,它假定社会制度都是而且应当是设计的产物。这一观念来自于科学哲学中的建构论,“人类不是发现了这个世界,而是通过引入一个结构而在某种意义上‘创造’(make)了它。” 与此相对应的是经验理性,哈耶克称之为进化论的理性主义,即制度的起源不在于构设或设计,而在于成功且存续下来的实践。 笔者认为,在现代化统摄下的宪法发展,既是建构的,也是进化的。人们主观努力关键在于探求并掌握宪法发展的规律,并依据其规律建立或健全相关制度,以确保宪法功能的发挥。宪法的自主性发展就是尊重宪法规律、顺应宪法规律的发展。也正是如此,以探究宪法发展规律为核心的宪法学及以此为职责的宪法学家才成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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