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江苏高院:挂靠人有权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被挂靠人不承担连带责任/陈召利(4)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龙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崔建春工程款550万元。二、鑫世航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3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5300元,由龙腾公司负担。
宣判后,鑫世航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鑫世航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第四条规定,施工人挂靠其他建筑企业,并以被挂靠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而被挂靠建筑施工企业不愿起诉的,施工人可作为原告起诉,不必将被挂靠建筑施工企业列为共同被告。该条规定虽为确定主体之用,但既然不必将被挂靠人列为共同被告,自然也包含被挂靠人不向挂靠人承担实体责任之意。被挂靠企业只有在实际取得工程款后,才有将工程款支付给挂靠人的义务。龙腾公司并未支付工程款,鑫世航公司也从未收到工程款,自然也就不应向崔建春承担付款责任。2、原审判决以鑫世航公司违法出借资质为由,认定其应当承担欠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挂靠企业因违法出借资质,应承担的仅是工程质量责任,而不是支付工程款责任;承担付款责任的对象应是发包人,而非挂靠人。3、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价款为550万元没有依据。工程价款尚未最终确定,且江苏省睢宁县凌城镇政府(以下简称凌城镇政府)为化解矛盾,变卖了崔建春施工的厂房,偿还了部分农民工工资,亦应从欠付工程款中扣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崔建春辩称:1、鑫世航公司应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崔建春自身不具有建筑资质,挂靠鑫世航公司施工。崔建春和鑫世航公司通过签订《内部承包责任书》来挂靠承揽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释》第23条规定,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因此,鑫世航公司应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2、2013年11月15日龙腾公司向崔建春出具承诺书确定欠付的工程款为550万元,并约定分期支付,本案的工程款数额是明确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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