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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江苏高院:挂靠人有权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被挂靠人不承担连带责任/陈召利(5)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鑫世航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凌城镇调解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因崔建春及龙腾公司离开睢宁县,为解决崔建春施工中遗留的债务,凌城镇政府受龙腾公司委托变卖在建厂房,用所得款项代崔建春偿还债务,已偿还253.46万元。
证据2、《承诺书》、《标准厂房购买协议》各一份。证明龙腾公司委托凌城镇政府出售在建厂房,用所得款项偿还债务。
证据3、拖欠工人工资情况统计表、拖欠材料款及相关管理费用统计表。证明崔建春确认因施工标准厂房所欠债务。
证据4、凌城镇政府代崔建春偿还债务明细表及对应的收条、转账凭证等72张。证明凌城镇政府代崔建春偿还债务的具体情况。
证据5、徐州仁和工程造价咨询限公司出具的《工程中间审计核定书》。证明凌城镇政府委托仁和公司对涉案厂房进行审计,审定的工程造价为4322116.96元。
崔建春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
1、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为出具该《情况说明》的经办人没有到庭接受询问,无法确认是否属实。
2、对证据2中的《标准厂房购买协议》合法性不认可,该协议不符合合同成立要件,缺少合同主体;《承诺书》无原件,无法确认真实性。两份证据的发生时间均为2013年,该组证据并不属于新证据,鑫世航公司应在一审中提交。
3、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确实为崔建春所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两份统计表只能证明崔建春在离场时所欠付的工程款数额,不能证明凌城镇政府代为偿付的数额。
4、对证据4,该债务统计表第14项对应的司法调解书是复印件,该调解书内容只是涉及确认崔建春和许刚之间借款问题,无法确认真实性,也不能证明凌城镇政府代付了该笔款项;对统计表第16项对应的承诺书真实性有异议,承诺人没有到庭接受询问。承诺书涉及款项没有对应的支付凭证,不能证明已实际代付;对统计表第18项对应的两张借条的真实性不认可,该借条虽为原件,但是另外一张已发工资表为复印件,且上面的人员、数字均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证明凌城镇政府已代付的事实。上述收条、人员均需要当庭核实并经崔建春确认,对于数额较大的款项需要转账凭证才能确认,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5、证据5的发生时间为2014年2月28日,即在本案一审期间,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该核定书中委托单位既不是崔建春也不是龙腾公司,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认定龙腾公司拖欠崔建春工程款550万元是否正确。2、鑫世航公司应否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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