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宪法序言/谢维雁(5)
首先,我们看宪法序言对历史、意识形态和国家根本任务应如何规定。
从根本上讲,在宪法序言里加进什么内容,完全取决于制宪者。 但是,制宪者在确定宪法序言的内容时,也不完全是任意的,而是要受到历史文化传统、民族习惯、政治力量的现实状况等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同时,还要考虑宪法本身的稳定性、科学性,以及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笔者认为,对历史、意识形态及国家根本任务等的规定,宪法序言应采取特别审慎的态度。
1.关于历史。
宪法序言中叙述历史的部分,在我国具有极为重要的政治意义和法理意义。在中国,一直不存在类似西方社会契约论所表达的权力来源于权利的观念,而将权利理解为法律的赋予。在形式上,权力或权力的正当性、合法性并非来源于人民,而是来源于宪法本身。但这种形式合法性的依据极不可靠,因为,宪法既然可以规定,当然也就可以不规定或者取消规定。因此,人们需要寻求一种相对比较稳定、牢固的基础,我国宪法将这种基础寄托于历史。“按照中国宪法序言的逻辑,宪法以及宪法所授权力的实质合法性依据来源于历史,是历史赋予的。” 宪法序言“通过对20世纪中国历史事件作一番选择与排列,一般性的历史知识或历史事件就演化成或上升为‘任何人都无法否认’的历史逻辑与历史哲学。”“任何人都无法否认”的历史,也就成为客观的历史规律,变成了逻辑和哲学,甚至成了真理本身。“在这样的历史依据中制定的宪法,其正当性与合法性也是‘任何人都无法否认’的。” 因此,我国宪法序言的重要功能就在于,通过历史赋予宪法本身及由宪法所授权力以正当性、合法性。
美国著名历史学家卡尔·贝克尔提出了“人人都是他自己的历史学家”的观点。 这一观点虽然过于武断,已经滑进了相对主义的泥潭,但它强调历史认识的主观性,却并非全然没有道理。至少可以说,历史并不是凝固的,它随着人们认识水平的提高、认识手段的科学化,可能会呈现出不同的面相。不同的人,甚至同一个人在其不同的阶段对历史也会有不同的理解。因此,通过“历史”赋予宪法本身及由宪法所授权力以正当性、合法性,实质上是建立在一个远不是确定无疑而是大可争辩的基础上的。而且,还存在进一步的问题:作为一种行为规范,法律的目的是规范人们的行为,而以法律面目出现的“历史”却意图“规范”人们的判断。因为,法律是不容违犯的,写进宪法序言中的“历史”也不容许对其“歪曲”或进行“肆意”地解释。
我认为,宪法序言对待“历史”的最佳态度,或者说宪法序言(乃至宪法)要使自己不那么快地成为“历史”的话,其最佳方式就是尽量地远离“历史”。必须写进宪法的,也要减少对其细节的描述,尽量客观、免受意识形态的影响。在制定1954年宪法时,就有人提议在序言中详细地叙述我国的革命历史。当时的制宪者们就已认识到,“如果在宪法的序言中加上许多对宪法并不是必要的历史叙述,那是不适当的”,因此,没有采纳这一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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