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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民事执行的司法性与实际操作/蔡武(10)
  (二)我国当前民事执行措施的基本种类
   根据我国2013年1月1日颁布生效的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的相应规定,我国现阶段的执行措施大致有三类十八种。
   第一类是对财产的执行措施有:1.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2、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3、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等;4、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等;5.对知识产权中涉财产的执行措施;6.对公司股票与及投资权益的执行措施。
   第二类是对行为的执行措施有:1、未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内有财产情况的,可罚款、拘留;2.强制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票证等;3.强制迁出房屋或强制退出土地;4.强制完成法律文书所指定的行为 ;
   5、限制出境,在征信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类是保障性执行措施有:1.搜查被执行人隐匿的财产;2.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和支付迟延履行金;3.剩余债务继续履行;4.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5.代位执行等。
   (三)民事执行措施的不足之处
与我国古代法律所规定的零散、单一的执行措施相比,我国当前所制定的有关执行方面的法律无疑是有巨大进步的。但值得注意的是,我国2013年1月1日颁布生效的新民事诉讼法中有关执行的规定,纵向与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稿相比,执行措施已有了很大的进步。但从横向比较,越来越多的国家或地区已经或者正在制定单行的执行法,不断根据实践需要对执行措施进行充实、改革和完善。相比之下,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执行措施的规定还应进一步完善。
   首先,民事执行措施的作用突显得还是不够。
   我国有关民事执行措施内容一般都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之中。这种立法模式致使人们在思想观念上对民事执行措施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对民事执行措施理论研究的进一步深入。而我国长期以来,一直是在使用司法解释的形式增设和完善强制执行措施的种类,使得民众对民事执行措施的认识不足,存在普及法律内容普及不到位,由于普及性不足进而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到民事执行措施的权威性。
   其次,民事执行措施在内容上存在一定的缺陷。
   执行措施应根据执行标的、执行内容不同而有所不同,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措施的适用范围、适用程序却相当原则,缺乏明细的操作方式。比如查封措施,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有关查封方法、查封的范围、查封物的保管、查封动产的程序、查封动产的清单、查封笔录、无益查封的禁止等等;再比如对执行现金、对执行存款均缺乏程序,对冻结存款的效力与及重复冻结的处理等均无具体规定。由此导致,我国现行民事执行措施未有形成一个系统、完整的架构体系,现行一些具体的民事执行措施只是一些执行手段和方法的简单堆砌。随着经济关系的复杂化和财产权利多元化,我国目前的民事执行措施并没有进行一些适当的扩张与补充。这就导致执行法官在执行如强制管理、交付未成年子女、探视权等时没有相应的民事执行措施,或者即使有也不明确,导致往往使案件无法执行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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