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民事执行的司法性与实际操作/蔡武(19)
4、当被执行人拒不报告财产或虚假报告财产,人民法院也未查出有其他财产,而查封、扣押查实的一处财产。    
5、查封、冻结、扣押期间出现的慈息(包括天然孳息或者叫自然慈息、法定慈息)导致超标的的,不应为超标的查封、冻结、扣押。因为原物与孳息是产生与被产生的关系,虽从查封、冻结、扣押的效力来讲,效力及于原物及孳息,但扣押时,只存在原物,随着时间的推移,物的本身发展,才出现孳息。但当慈息达到一定量时,应考虑适当调整查封、冻结、扣押量。   
在审判执行工作中,人民法院对债务人财产查封、扣押是对债务人财产的一种控制性措施,一般情况下,并不影响债务人对该财产占有、使用、受益,只是对其处分权进行了限制,所以在认定是否超标的查封、扣押的问题上,既要考虑充分实现债权人利益的需要,又以不损害债务人的对该财产使用、收益为宜。
一般采取措施前,均要由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申请,如对财产权属事时难于定论的执行对象进行查控(如挖机)、拘留,并对申请执行人做好笔录,既告知其权利又释明查控错误可能要赔偿的义务。
1、如何保证扣押物的品质及用途不受损
2、极时处理原则
3、必要时可采取交付保证金,提供担保让其暂时使用以替代扣押。
(五)拍卖中存在抵押权、租赁权的问题
租赁权是基于租赁合同产生,但其目的在于用益,最终形式表现为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和支配。因此对于租赁权,不能简单的将之认定为债权,它具有用益物权的特征,有物权化的趋势。对于房屋租赁,还确立了“买卖不破租赁”、“承租人优先购买”等规则。
“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只保护承租人依据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在租赁期内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权不因租赁物所有权的变动而受影响,不能进一步理解为禁止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物权变动。承租人不得基于租赁权对抗法院对执行财产的处置,但可以向法院主张在处置租赁物时对租赁关系予以披露,或向法院主张保障承租人在法院公开处置租赁物过程中的知情权和参与竞价权。 《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
1、成立在先的租赁权优先得到保护,它不受抵押权的实际影响。原因,正是其具有物权化的特征,基于前物权优于后物权的原则,故而具有对抗后设权利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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