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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民事执行的司法性与实际操作/蔡武(7)
   为了防止因债权人回收小额债权而侵害了债务人以及第三人的正常生活,法国1991年的民事执行程序法第51条还专门就小额债权的动产执行作出特别规定,即在对债务人或第三人住所内的动产进行扣押时,如目的旨在收取生活费债权以外的其他债权,需要扣押的动产数额不得低于3500法郎,如果低于该数额,必须以扣押债务人的银行存款、工资不足以回收债权为条件。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65条之1是专门对债务人的“执行保护规定”。该条第1款规定,在充分顾及保护债权人的必要后,如果由于极其特殊的情况,强制执行的措施成为一种有违善良风俗的苛酷行为时,执行法院可以依债务人的申请将执行措施的全部或一部分取消、禁止或暂时停止。因为这种民事执行,往往会造成相当大的社会恐慌气氛,影响和妨碍被执行人和其他公众的休息权和生活安定权。对此,很多国家都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如《瑞士联邦债务执行与破产法》第56条规定:“除资产冻结程序(Arrestverfahren)或为保护资产必须采取措施情形外,不得在非营业时间,也即20点至7点之间及星期日和国家法定节假日采取任何执行行动。”同时也不得“在执行节假日期间,即复活节和圣诞节之前的七天和之后的七天以及7月15日至7月31日之间采取任何执行行动。”但也有例外,瑞士法规定汇票执行程序中无执行节假日的限制,原因在于,汇票执行时不会直接影响公民的基本休息权和生活安定权。
(七)正当程序原则
正当程序是英美法系的一条重要的宪法原则;程序的正当性包含的价值是程序的中立、理性、排他、可操作、平等参与、自治、及时终结和公开;通过正当程序达到宪法的至信、至尊、至上从而实现宪法权威。
法律的正当程序(Due process of Law),起源于英国的“自然正义”,源于英国古代《自由大宪章》,光大在美国,传播于全球。注重程序公正日益成为现代法治国家共同的价值取向。在我国有部分执法人员仍受“重实体轻程序”观念的影响。
1215年英国国王签署的《自由大宪章》对正当法律程原则作了初步规定。大宪章第三十九条规定:“凡自由民,如未经其同级贵族之依法裁判,或经国法判决,皆不得被逮捕,监禁,没收财产,剥夺法律保护权,流放,或加以任何其它损害”。
正当程序原则在法院执行中应体现为以下六方面内容:
  1. 程序公开原则,是指执行主体在实施执行行为过程中,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必须将执行行为向案件当事人及社会公开,包括执行过程的公开和执行决定的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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