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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法基本原则确立/黄建华(7)
循同样的思路,笔者认为惩罚与教育结合,其实也“只有在非刑罚处置措施和量刑与行刑的规定中有充分体现,换言之,它只具有局部意义而非根本意义,既无实在法所赋予的实然性,也难于成为理念法的内容,因此也不具有应然性,它实际上是司法政策,和‘慎杀’‘两少一宽’等政策一样,不具有全局性意义。” 也谈不上基本。
刑罚个别化也可以做出同样的“判处”。关于这一概念的所指,有学者认为“即是指法官在适用刑罚时,要充分考虑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即再犯可能性。根据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大小适用轻重不同的刑罚,以期收到改造教育罪犯,实现刑罚特殊预防的目的之效。由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即再犯的可能性的有无与大小,取决于犯罪人诸方面的‘个人情况’,因而,为了正确适用刑罚,就必须对犯罪人进行‘人身调查’,即对犯罪人的个性、身心状况、境遇、经历、教育程度等‘个人情况’进行调查。” 后来,有人提出刑罚个别化“是指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应当根据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即再犯的可能性的大小以及社会生活需要而给予个别待遇的制度,即刑罚的执行,必须依据犯罪人的年龄、性别、性格特征、生理状况、犯罪性质、犯罪严重程度、人身危险性等给予不同的处罚改造方式。” 总而言之,甚至可以视之为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演化或支原则。
唯主客观相统一尚有可讨论的价值。“我国刑法从犯罪概念到犯罪构成原理、从犯罪构成规定到犯罪形态的规定、从社会排险行为的判断与处置到对罪犯的量刑与行刑,无不体现着主客观相一致的基本要求,反对主观归罪或客观归罪,也是刑事司法从愚昧走向科学、文明的结果,既是追求刑事法治的应然结果,也是实现刑事法治的必然结果。” 易知其基本符合前述要求;而所以认为仍须讨论,是因为这一原则也难脱引申“罪刑相适应”原则之嫌。故不敢妄作定说。
2. 下面,笔者拟对上文业已论定的原则用比较的方法做一深入研讨 。
从法律体系上看,刑法属于具体部门法,宪法则归于根本法;刑法又是公法范畴,与之可相对照的是私法范畴的民法。故以下笔者将着眼于这两个角度,从刑法基本原则与宪法基本原则以及刑法基本与民法基本原则两方面进行对比剖析。

刑法基本原则与宪法基本原则比较

宪法基本原则略述

人民民主原则、基本人权原则、法治原则已为世界各国宪法通行的原则,故本文只就此立论。人民主权原则也称主权在民原则,它源于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所倡导的“主权在民”学说,认为一切国家权力归属于人民而非主权在君或主权神授。现代意义上的主权在民已经不是单纯针对神权、君权意义,而是进一步发扬了人民主权说,将人民定义为权力的来源,是对人民根本地位的确认。基本人权原则系由西方启蒙思想家“天赋人权”说演化而来,主要强调人有不可剥夺的生存、发展、财产、自由、反抗压迫等权利。法治原则亦称宪法至上原则,诞生于资产阶级反对君主专制的斗争过程中,其内容主要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摒弃基于特权、特殊身份等对人的人格及基本权利采取的法律上的不等待遇;在当今社会,该原则更为发展丰富,具备了法律至高无上的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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