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我国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思考/陈娅(11)
(一)有利于实现我国的司法公正
庭审的一个重要职能就是查明案件事实,在英美法系中采取的是“排除合理怀疑”原则,大陆法系国家则采取“自由心证”原则,如果没有庭前证据开示制度,就不可能有控辩双方的信息交流,那么庭审也就成了控辩双方的一个演艺场,双方可以漫无边际地各说各人所持有的证据和调查的有关事实。正如美国最高法院法官威廉·布伦南(William Brennan Jr.)所说,审判必须强调对事实的探求,而不应是竞技。对抗式诉讼要求控辩双方势均力敌。“被告人诉讼地位的先天不足和控诉方力量的先天强大,如果任其发展,将形成代表国家的强大的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个人的以强凌弱的局面,于是弥补这种控辩力量的先天失衡就显得十分必要” 。因而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对国家司法权力作出了一定限制,如警察机关采取搜查、扣押、逮捕、羁押等行为必须事先取得法官的司法授权和司法审查等,同时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些特别权利,如无罪推定、沉默权的规定等,以弥补犯罪嫌疑人实力的先天不足,尽量使控辩双方力量趋于平衡。因此,只有当辩方在庭前充分了解了控方的指控证据及其来源,才有可能对控方的证据进行质证,从而保障控辩双方的力量均衡,使对抗制庭审方式的弊端真正降至最低点。证据开示正是基于这种理念产生和发展起来的。一旦辩护方在开庭前知悉控方的所有证据材料,就能够从实体上、程序上与控方相抗衡,以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而我国法律是以求真求实为出发点和归宿的,从一般意义上讲,在引进对抗式庭审模式的同时应当引进与之配套的证据开示制度,以实现我国的司法公正。
(二)有利于保证案件审判质量,推进审判方式改革
控辩双方在诉讼地位上应该是平等的,证据开示也应该是双向的。不能仅要求控方向辩方开示证据,辩方亦应向控方开示证据。公诉人通过证据开示可以了解到辩护律师所掌握的证据,及时与自己所掌握的证据加以比照、印证,以判明案情。一方面,对不应起诉或不需要起诉的,可以做出不予起诉的决定,减少起诉的失误;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公诉人有针对性地进行庭审前的准备,做好出庭支持公诉的工作。同时,由于控辩双方在庭审前都进行了充分准备,都了解对方将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法庭质证就能有的放矢,有利于法庭对案件事实做出正确判断,从而保证庭审质量 。否则,一旦出现突袭举证的情况,法庭不得不休庭,由双方再举证,或者由法官依据自己的职权行为去主动调查取证,以判明事实真相。
我国在庭审中虽然引入了对抗制,但是在实践中,合议庭当庭宣判的比例却不高。究其原因,除了法官个人的因素以外,还在于法庭上控辩双方的证据往往不能充分开示,各执一词,法官为避免错案,只好依靠也只能依靠庭后阅卷然后合议再行宣判。根据刑诉法的规定,检察院在庭前只向法院移送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最高人民法院等六部委的规定中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向人民检察院调取需要调查核实的证据材料;……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要求调取证据材料决定书后三日内移交。” 制定这些规定的初衷实际上是法庭证据开示不力,居中裁判的法官并不能通过庭审获取最大量的信息来确定控辩双方所出示的证据的真伪,故只能通过庭后的阅卷来辩别,这实际上乃是职权主义思想和审判方式在我国刑事审判改革中的残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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