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我国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思考/陈娅(13)
证据开示的实践起源于传统的普通法国家。而英国普通法恰恰最初并不承认法院在刑事案件中享有命令审前开示的固有权力。 证据开示源于16世纪下半期 英国衡平法司法实践至19世纪英国司法改革合并普通法和衡平法诉讼时,至此,证据开示程序才开始形成。1996年以前,英国的证据规则主要体现于法院的司法判例中,仅要求检察官将其所有的、准备在审判过程中使用的相关有利证据和不利证据开示给辩护方,以求充分保证犯罪嫌疑人在审判之前了解不利于自身的证据,从而为庭审中的辩护做好充分的准备。当然,这种开示也存在一些例外,比如根据公共利益豁免原则的规定,即在特定情况下,检察官亦可拒绝将一些涉及国家秘密的材料移送开示。此时并没有限定辩护方的开示义务。只有在极为特殊的情况下,即辩护方提出了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的证据、辩护方提出证明被告人精神不正常的证据、以及辩护方将专家证据作为支持辩护的证据的情况下辩护方才承担这种义务。
英国的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制度包括两部分:一是检察官向被告人的开示义务,二是辩护方向检察官的开示义务。就检察官的证据开示义务而言,“检察官一是应向辩护一方告知他将要在法庭上作为指控依据所要使用的全部证据,也称为预先提供信息的义务;二是检察官向辩护一方开示不准备在庭审过程中使用的任何相关材料,即所谓对检察官
无用的材料,这种义务称为开示的义务。” 而辩护方向检察官的开示义务则只有在出现法定的情况下才承担。
美国的证据开示制度通常发生在预审阶段和庭前动议提出阶段。举行预审是受到重罪指控的被告人的一项诉讼权利,一般是由美国联邦地方法院和各州基层法院实施。预审的首要目的在于对检察官提起重罪指控的案件进行审查,以确定指控是否存在合理的理由,防止将被告人轻率地交付审判。在预审过程中,检察官为了证明指控确有根据,必然将证据提交法庭,那么被告人及辩护人据此就获得了对证据进行质证、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的机会。要有效地进行这项工作,就必须事先了解检察官在预审中提出的证据。因此检察官在预审开始之前,必须将其准备传唤出庭作证的证人名单和其它准备在法庭上提出的证据目录提交给法庭和辩方,并在法庭和辩方提出要求时进行解释和说明,客观上达到了控方向辩方开示证据的目的。但由于预审阶段控方对其指控的证明不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因而往往不透露一些关键的证据或证人,使辩方不可能在预审阶段了解控方的全部证据,因此,庭前动议提出阶段的证据开示就显得尤为重要了。
1970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Williams V·Florida一案的判决确定了有关辩方在审判前向控方开示证据的原则。根据这一判例,在控方提出有关请示的情况下,准备提出不在犯罪现场辩护的辩方应当在审判之前将其准备传唤出庭证明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的证人姓名和住址告知控方,但是控方在辩方进行有关证据开示之后,也应承担相应的义务。如果有诉讼一方没有履行上述证据开示义务,法庭有权排除该方提出的任何未经开示的证人有关被告在或者不在犯罪现场的证词。另外,辩方如果试图以被指控人在犯罪发生时精神不正常为由进行辩护,就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将此意图告知检察官,并提交法庭,否则辩方不得提出精神不正常的辩护。如果试图以被指控的犯罪发生时实际或者相信是代表执法机关或联邦情报机构行使公共权力为由进行辩护,也应在法定期间内,检察官应以书面形式,对被告人声称的行使公共权力问题加以承认或者否认,在此后的法定期间内,检察官可以要求辩方向其提供准备用其证词证明其辩护理由的证人的姓名和住址,并向辩方书面提供其准备用来反驳被告人辩护理由的证人的姓名和住址。对于任何一方未按规则要求进行有关证据开示的,法庭都可以将该方用来支持或者反对这种辩护理由的证人证言予以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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