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我国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思考/陈娅(14)
意大利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典是在保留大陆法系传统做法的基础上,大量吸收英美对抗式要素而创设的一种混合式审判制度。其在废除卷宗移送的起诉方式的基础之上确立了两方面的证据开示机制:一是在预审程序举行之前允许辩护方对检察官的书面卷宗进行全面查阅;二是在预审结束后和法庭审判开始前,允许辩护方到检察机关和法院特设的部门查阅卷宗材料。
在意大利的刑事诉讼中,预审是庭前程序的一个重要环节,尽管由于预审采取的是秘密的书面的形式,容易导致程序的不公,但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还是要求检察官在预审之前必须将其卷宗材料全部移送给预审法官,并允许辩护方查阅。这一规则事实上已形成一道证据开示程序。此外,在预审结束后,如仍须起诉、庭审的案件,预审法官文书室则为法庭准备一份卷宗,与预审法官发布的审判令一起移送庭审法官。这些材料和除此之外供公诉人起诉所需要的、保存在公诉人秘书室中的证据材料,辩护律师都有权查阅。这种制度呈现出显著的单向性,即缺少辩护方向控诉方就一定证据进行开示的规定。
日本在二战前,由于实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检察官提起公诉时,须向法院提交全部侦查所得的证据。辩护律师因此可以查阅存于法院的卷宗和证据。二战后,日本效仿英美法系国家的相关做法,确立了“起诉状一本主义”的模式,即要求控诉方公诉时只提交一份起诉书,而不能附有任何有可能使法官对案件形成预断的证据和材料,从而避免法官审前的预断和偏见的产生。控辩双方只要准备向法院提出本方证据,就负有向对方开示该证据的义务,不过应以对方提出请求为前提。这种规定防止了控辩双方采用突然袭击的手段,拟确保法庭对抗的公平性。但同时,这种证据开示范围仅局限于控辩双方在法庭上使用的证据的做法确有不妥。因为控诉方在侦查中总会收集到一些有利于辩护方而不利于控诉方追诉的证据材料,而辩护方因种种因素的制约,则很难收集到这些证据。所以,如果辩护方不能预先查阅这部分材料,必然会对被告人的辩护权构成侵害。
二、国外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发展趋势
传统上奉行当事人主义的英美法系国家都以成文法、法院判例规则和判例法的形式规定了证据开示制度,原来属于大陆法系的日本和意大利,在刑事诉讼的构造由职权主义转向当事人主义之后,在立法上也相应地设立了证据开示制度的规定。纵观各国有关立法、法院规则和判例的规定,证据开示制度呈现出如下发展趋势 :
(一)证据开示的主体由控方的单方开示向控、辩双方相互开示发展
由于控诉方相对于辩护方在证据调查方面拥有绝对的“资源优势”,辩护方在辩护阶段应得到某些补偿以实现控辩双方的“平等武装”,因此,证据开示制度早期基本上是“单轨制”,是控方向辩方开示某些证据及相关信息。美国六、七十年代,证据开示制度开始受到重视,但各州仅要求检察官向被告方开示证据。现今在美国,如果辩护方要从检控方获得证据开示,也必须对检控方开示与案件有关的信息。证据开示制度走向对等。英国在1996年《刑事诉讼与侦查法》颁布前,根据法院的司法判例,长期以来只要求检控方向辩护方开示证据,而辩护主除少数情况外,不承担开示责任。1996年《刑事诉讼与侦查法》规定,在控诉方的初次开示后,辩护方有义务将其准备在审判中提出的辩护理由和证据开示给控诉方。其后,控方再作第二次证据开示,并对辩护方未有依法向检察官承担法定的证据开示义务规定了严格的控制机制。《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99条第1款规定:检察官、被告人或辩护人请求询问证人、鉴定人、口头翻译人或书面翻译人时,应当预先给予双方知悉他们的姓名及住所的机会。在请求调查证据文书和证据物时,应当预先给予对方阅览该项证物的机会。但对方无异议时不在此限。该规定使检察官向辩护方开示的范围与辩护方需要开示的范围一样,限于将在法庭上提出或用作指控根据的证据,在证据开示上,控辩双方的责任对等。因此,证据开示制度的发展走向是控、辩双方相互开示各自所掌握的信息,但因控诉方易于获取更多的证据信息,而且其搜集的证据往往构成案件事实的基础,从实际出发,检控方仍负有更大的证据开示责任。
总共27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