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我国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思考/陈娅(15)
(二)证据开示的形式呈多样性
在英、美的刑事诉讼中,由于成文法、法院规则或判例对证据开示规定明确,界限清晰,控辩双方一般都会按照规定向对方开示已方所掌握的证据,而不须法院通过特别程序或司法干预的方式指导对方进行证据开示。尤其是在美国,由于大量的案件是控辩双方私下通过“辩诉交易”的形式解决,双方一般都会主动让对方了解已方所掌握的证据,以便准确地把握案件的质量。此外,在一些特别程序中,也有证据开示的功能,比较典型的是美国、意大利等国的预审程序要求法院对检察官提起诉讼的案件进行审查,对不具备法定理由和根据的案件予以撤销,以防止将被告轻率地交付审判。根据美国的法律规定,检察官在预审开始前,必须将其准备传唤出庭作证的证人名单和其他准备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目录提交给法庭和辩护方,并在法庭和辩护方提出要求时作出解释性说明。这样,预审程序除对指控的合理性进行审查外,实践中成为辩护方了解控方证据的主要场所。1988年通过的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规定的两个方面的证据开示机制是:预审程序举行之前允许辩护方对检察官的书面卷宗进行查阅。预审结束后,法庭审判之前,允许辩护方分别到检察院和法院特别设立的部门查阅卷宗材料。但是,关于证据开示的方式和判例的侧重点仍然是专门的证据开示程序,这一程序用于集中解决控辩双方相互开示必要的证据。
(三)证据开示的范围日渐广阔
目前,证据开示的范围各国不一,比较而言,英美等国较宽,日本较小,意大利后来居上,规定在审判前控方必须向辩方全面开示一切证据。从证据开示的发展过程看,开示的范围日渐扩大。以英美两国为例,控方证据开示最初只要求检察官开示预备在法庭使用的证据和信息。现在,除上述证据开示的范围外,检察官须开示控方掌握的不准备在法庭上使用的、但对被告有利的证据和信息。对于控方所掌握的其他不预备在法庭上使用的信息,经辩方申请,也可以导致开示程序。辩方开示由最初的只要求对被告不在犯罪现场、被告有精神方面的疾病、专家证据等的开示向着更大的范围发展。要准确地了解范围,可从不予开示的规定中去界定。英美等国立法、法院规则和判例中规定下述材料可作为不予开示的内容:
1、与本案侦查、起诉有关的检察官或其他侦诉人所制作的报告、备忘录或其他控方内容文件;
2、与本案的调查和辩护有关的被告人或其律师代表、代理人所制作的报告、备忘录或其他内部辩护性文件;
3、涉及国家秘密,影响国家安全的材料;
4、根据“公共利益”的要求,涉及警方情报人员、关系到其他案件侦查,可能暴露特殊调查手段等材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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