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我国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思考/陈娅(16)
除上述材料外,英美等国一般都要求控辩双方对已方所掌握的证据作证据开示。即使上述材料的不予开示,也须经法院的司法审查予以认定。但对被告方掌握的不利于被告人的材料,从人道主义出发,一般不要求强制开示。
(四)法官在证据开示程序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在对抗制诉讼过程中,由于诉讼的指挥权和裁判权在法院,因而在证据开示方面,法院可作出一系列限制和保护双方当事人权利的决定,对诉讼双方是否履行开示义务负有重要的监督作用。其主要表现:
其一,对是否开示具有争议的证据作出裁决。英美等国,成文法、法院规则和判例对证据开示的界限规定得比较具体,每一方都了解不按规定开示相应的证据、法院随时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命令他开示,并承担不利的后果。加之控辩双方在迅速处理案件利益的共同驱使下,双方一般都会尽快向对方开示证据。但在特殊情况下,如:控辩双方对于特定的证据是否属于开示的范围发生争议、法律对于一方当事人请求开示的证据缺乏明晰的规定、检察官与辩护律师之间的工作关系不好、不愿意以非正式的方式开示证据等,法院可以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是否应当开示的裁定。
其二,对违反法定开示规则或法院命令的行为给予制裁,并给予受害方适当的救济。对于违反法定证据开示规则或者拒不服从法院开示命令的当事人,法院可以令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并给予对方当事人适当的救济。由于各国对证据开示的立法规定不同,法院可以使用的救济方式有:
命令违反证据规则或法院命令的一方当事人立即向对方开示证据;宣布案件延期审理,待有关证据开示完毕后再行审理;决定排除未经开示的证据及其相关证据;宣布前期审判无效;批示陪审团推认可依未开示的证据证实的事实;以藐视法庭罪对拒不开示某些证据的一方当事人定罪判刑;驳回起诉;令其支付证人出庭费用;告诉律师其有关行为不当,请求注意;对辩护律师予以经济处罚等。
综上所述,证据开示制度在对抗式诉讼中占有重要的份量,从某种程度上讲,可以看作是确保对抗式诉讼程序公正进行的有效、必要手段之一。
第三章 对我国建立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构想
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审判程序发生了较大变化。检察院提起公诉时,不再移送案卷,法庭审判采取主要由抗辩双方举证质证的诉讼形式,控诉与辩护对实体判决的影响力增强,从而对抗辩双方对证据信息的占有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是,我国立法对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持严格限制的态度,这使得辩护活动十分依赖于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以及形成的案卷。而检察官对辩护律师将要在法庭中提出什么样的证据,更是一无所知。在这种情况下,只有建立完备的证据开示制度,才能避免法庭审判中可能出现的无序。我国对证据信息的审前交流,采取阅卷权的传统立法方式,由辩护人在审前到人民法院查阅检察院移送的起诉案卷,获取案件信息。辩护方以阅卷权的方式获取证据信息,原本有其自身独特的优势:一是证据信息全面、细致。辩护律师不仅可以查阅到检察官准备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也可以查阅到控方不准备出示的证据以及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二是阶段性限制不强,不需要象证据开示制度那样,进行集中统一的开示。如我国现行立法所采取的是证据信息的披露分散于各个诉讼程序当中,根据诉讼活动的深入逐步扩大证据信息的公开度,符合诉讼发展的规律。尤其是审查起诉阶段的证据查阅,对于及时向检察院反馈辩护意见,保障检察院作出正确的决定有着不容忽视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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