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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我国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思考/陈娅(17)
但是,以阅卷权的方式披露证据信息,存在以下缺点:
一是证据信息披露的单向性。阅卷权的立法基点在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并不着眼于整体的诉讼结构,因而在制度功能上难免具有片面性。在阅卷权的立法形式下,虽然被告方获取证据信息的权利备受关注,但检控方从犯罪嫌疑人获取证据信息的权利却无从解决。因此可以说阅卷权立法只是片面的证据开示。
二是仅就被告方获取证据信息而言,律师阅卷分散于各个诉讼程序当中,分别依赖于不同阶段的不同诉讼主体,大多数情况下完全依赖于具有追诉倾向的侦查机关和检察院。这不仅缺乏第三方的监控,而且缺乏切实的救济措施和惩罚措施。因此可以说,阅卷权对辩方信息的获取虽有制度性根据,却缺乏制度性保障,使得律师阅卷的实际效果大打折扣。更为糟糕的是,随着公诉案件庭前审查方式由实体审查转变为程序性审查为主,起诉不再移送案卷,辩护方的阅卷权实际上已经落空。事实证明,阅卷权立法已经不适应我国诉讼结构转变的需要,解决现行审判制度审前信息交流的问题,最终还要依靠证据开示制度。
一、我国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建立应把握的原则
一是双向开示原则。
双向开示,即控辩双方均向对方开示已方证据。有的观点认为,我国刑事诉讼中应实行单向开示即仅由控方向辩方开示证据。其理由是,控方的证据开示是辩护律师先悉权的自然延伸,检察官负有向辩方开示证据的宪法性义务,而从现有的法律规定看,则很难推出辩护律师也有向检察官开示证据的义务,而且辩护律师取证的权利和能力较之公诉方都更为有限,何况案件提起公诉也是建立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规定辩护律师向公诉方开示证据没有必要。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首先,控方负有向辩方开示证据的法律义务,但不能由此推出辩方就不应承担向控方开示证据的义务,这在逻辑上是不能成立的。其次,现有法律确实没有规定辩护律师有向检察官开示证据的义务,这是现行立法的缺陷,需要我们去研究去弥补。再次,在现行法律规定之下,辩护律师取证权利能力确实有限,但是现行法律并未根本剥夺辩护律师的取证权,辩护律师经过一定程序也可以收集获取一定的证据。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庭上突然出示其获取的关键证据对控方突然袭击的情况并不少见,取证权利能力有限并不意味着在其有限权利能力下获取的证据就不应向控方开示。最后,按照提起公诉是建立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基础之上,规定辩护律师向公诉方开示证据没有必要,那么是否提起公诉后连辩护律师进行辩护也没有必要?而且,一旦辩护律师获取了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尤其是根本否定指控的关键证据,对被提起公诉的被告人而言,又何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笔者认为,只规定控方向辩方开示证据,而不对辩方作出同等规定,这对控方是不公正的。控辩双方实行双向开示原则,有利于保障诉讼公正进行,提高诉讼效率,符合国际刑事诉讼证据开示制度发展的趋势。英美国家证据开示制度就曾经历了从控方单向开示向控辩双方双向开示的发展历程,我国完全可以借鉴其经验,取其捷径,直接规定实行双向开示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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