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我国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思考/陈娅(18)
二是全面开示原则。
即诉讼双方均需向对方开示已掌握的证据。现阶段的诉讼在诉讼前不进行证据开示,证据在庭审中成了突袭对方,取得诉讼优势的法宝。在刑事诉讼中,应该强调控诉方向辩方开示证据。在刑事诉讼中检察院不仅要行使公诉的职能,查证、指控犯罪,还要进行法律监督,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因此,检察院所掌握的对辨方有利和不利的证据均应向辩方开示,这是检察院的职责和义务,而不应由辩方来承担,人民检察院如果隐瞒了对辩方有利的证据,同样是失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规定》(1998年1月19日)第13条规定了辩方“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过程中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被告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需要在法庭上出示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向人民检察院调取该证据材料,并可以到人民法院查阅、摘抄、复制该证据材料”。它忽略了维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也是检察院的义务。在民事诉讼中,双方诉讼地位平等,因此应开示准备在法庭审理中使用的全部证据。在行政诉讼中,由于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的责任,因而应强调被诉行政机关向对方开示证据。之所以有这些差异,是因为不同性质的诉讼中,诉讼主体的地位造成的,并非是否定证据全部开示的基本原则。
三是对等开示原则。
要贯彻对等性原则,增加由辩护方向控方开示证据的规定,形成良好的证据开示循环。抛开刑事证据取证自由度和占有量等因素,我国《刑事诉讼法》在有关证据开示方面的规定,事实上使辩护方(包括被告人和辩护人)在证据问题上处于有利的形势。因为辩护人通过在检察院查阅、摘抄、复制案件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通过在法院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指控犯罪事实的材料,甚至可以查阅复制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从而对控方就整个案件所掌握的证据进行全面了解,发现证人、鉴定材料和其他证据可能存在的不足甚至漏洞——毕竟依哲学的观点,控方对其提交的证据是无法完全排除矛盾或避免漏洞的,从而辩方能洞悉控方的“底线”。即使未发现控方证据的不足或漏洞,辩护人仍然能够藉于法律的规定进行有针对性的防御和进攻,能在最大程度上做到“知彼知己”,“攻其不备”。并且,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了辩护律师的取证权,第159规定了辩护方在法庭审理(任何)阶段通知新证人、调取新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的申请权。这些被称为调查证据请求权的存在,足以使辩护方拥有相当数量的辩方证人和证据,用于对抗控方。尽管如此,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等地规定辩方在开庭前应经过法定程序向控方公开本方掌握的证人和证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据此防范性地在《人民检察院实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第299条规定了“突然举证”,即公诉人可以根据庭审情况和需要,出示、宣读证据目录以外的证据。需要给予被告人、辩护人必要时间进行辩护准备的,公诉人可以建议合议庭延期审理。上述规定无疑使作为公诉人的检察院也有了进行“诉讼突袭”的根据,并因此而与被告人或辩护人“对等”。然而,这种“对等”的结果无非是使“诉讼突袭”愈演愈烈,从而更有碍于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益的实现。对此,我们认为有必要借鉴《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第12·1、12·2、12·3条的规定,明确控辩双方平等“互惠性”地向对方开示证据信息的义务。尤其是在辩护方预备作出无罪辩护的情况下更应该参考上述诉讼规则第12·1条规定,强调被告人应在收到检察官指控陈述后一定的期间内或在法庭指定的其他时间,书面通知检察官准备向法庭提供不在犯罪现场的证明,并应在通知中说明被指控的犯罪时间自己身在何处和被告人准备提供来证明自己不在现场的证人姓名和地址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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