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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我国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思考/陈娅(19)
二、完善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具体规范,做到有法可依
要完善我国立法中有关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具体规范,使证据开示有法可依。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法》律规范所设立的证据开示还只是一个雏形,尚未对证据开示行为形成具体的规范,如证据开示的阶段、时间、地点以及具体要求等,均没有明确或具体的规定。证据开示作为刑事诉讼中的重要诉讼活动,必须受相应规范的约束。因为没有规范,就无所谓约束。因此,完善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具体内容,从而使证据开示活动有法可依将是必须和必要的。具体而言,我国《刑事诉讼法》应当对证据开示的诉讼阶段、时间的确定、证据开示的场所、证据开示的形式、证据开示的具体要求等内容做出明确的规定。
三、我国刑事证据开示的范围
证据开示的范围,实质就是证据开示的内容,这是证据开示程序中的一个关键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该规定产生两个实践性的问题:一是何谓“主要证据”?“主要证据”究竟是指可以证实所有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材料还是只对定案有关键意义并为法院启动审判程序所必须的少量证据?是指数量上的主要还是指质量上的主要?二是控方掌握的非主要证据是否在公诉时提交法院?就前者而言,如何界定“主要证据”,决定着控方向辩方开示的证据范围,因而是立法不应该忽略的问题。事实上,在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没有对“主要证据”作出应有的界定时,如果控辩双方对某一证据是否属于“主要证据”、是否应当开示发生争议,法院便无法凭据确实的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进行司法审查和解决相应的争议。在此背景下,辩护方对证据“主要”与否也难以提出有效的异议,其相关诉讼权利便难以有效地实现。此外,“主要证据”的界限不明,还可能导致被告人仅以公诉人对某证据未履行开示义务并不服法院对该证据的采信而提起上诉,这不仅导致二审案件的增多,同时也导致二审的困惑。基于此,《刑事诉讼法》应将所谓的“主要证据”作出必要的定义性规定或相应的解释。另外,如果法律规定中有“主要证据”之称,就存在着非主要证据(或称为次要证据),问题是,次要证据是不是证据开示的范围?如果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的前述规定,以此为基础设立证据开示制度,将意味着次要证据不在证据开示的范围之内。但笔者认为,凡是控辩双方欲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都应该在庭前开示(属于必须保密而法律禁止庭前开示的除外),因为开示行为是为了使对控辩双方在庭审之前知悉对方欲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以避免诉讼突袭。因为,不管是主要证据还是非主要证据,都可以造成诉讼突袭。所以,确定证据开示的范围不应当以证据主要与否为标准,而以当事人是否欲在庭审中出示为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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