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我国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思考/陈娅(20)
与此同时,证据目录应当理解为起诉前收集的证据材料的目录。其时间界限是自立案侦查以来至向法院移送起诉之前包括侦查机关(侦查部门)和检察院(起诉部门)收集调取的所有证据材料;而证据目录应当包括的证据材料既有证明被告人有罪、罪重、从重处罚的证据材料,也要有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从轻、减轻乃至免除处罚的证据材料。除了在诉讼中涉及国家机密的,以及对其他案件的侦查可能造成明显损害的材料,检察院可以不予开示,即使对被告有利的证据材料也应开示。因而“无论是被告人过去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的庭前证言、被害人的庭前陈述、还是物证、书证、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以及视听资料,只要在法庭上应用,就应事先开示”。 而证人名单应当包括在起诉前提供了证言的所有证人,并且应当列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通讯处。总之,对公诉人而言,凡是在侦查、起诉过程中获得的与案件事实有关的所有证据材料,都应当属于开示的范围。证据开示应当是双向性,这样有利于推动检察院积极开示证据,并且能通过辩方开示获得手段上的“平等武装”,证据开示制度才会有生命力。就辩方而言,凡是辩护方准备在法庭上使用的证据都需要事前向检控方开示。具体包括:被告人不在现场的证据、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包括犯罪时的年龄、精神状况)、被告人的行为不适用控方指控其涉嫌罪名的证据以及辩方拟在法庭上使用的其他的书证、物证、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中就证据信息沟通分三个不同的阶段:其一是侦查阶段,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其二是起诉阶段,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鉴定材料;其三是审判阶段,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这些规定注意到诉讼的不同阶段对证据开示的不同要求。证据开示在由控辩方向法庭举证的诉讼程序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律师对证据的知情范围直接影响其辩护的效果以及诉讼的公正和效率。因而不能将《刑事诉讼法》第36条第2款的规定理解为律师在审判阶段只能查阅、摘抄、复制检察院移送到法院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或者照片”,应理解为“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辩护律师应当拥有去检察院查阅全部案卷材料的权利”的扩大解释。这样一方面有利于发挥和加强辩护职能,改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由于辩护律师自行调查、收集证据有很大的局限性,这使得他的辩护活动在很大程度上要依靠他的阅卷权,因此,不宜将辩护律师在审判阶段的阅卷权限制在狭窄的范围内。另一方面从国际情况看,在采用起诉状一本主义或控辩式审判方式的国家,法院不允许庭前阅卷,但对辩护律师是允许的,而且辩护律师在法院开庭审判之前到检察院查阅卷宗是一种带有普遍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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