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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我国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思考/陈娅(22)
第五,对诉讼中涉及国家机密的,以及对其他案件的侦查可能造成明显损害的材料,检察院可以不予开示。这里有一个利益斟酌问题,检察院斟酌的适当性可以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
第六,证据开示的例外。对检察官而言,涉及国家重大机密、公安机关特别刑事侦查手段(如执行特殊任务的便衣警察、卧底警察、特勤人员等),可以不公开。
其二,就辩护方而言:
凡辩护方准备在法庭上使用的证据都需要事前向控诉方开示。
第一,对辩方准备传唤到庭的证人,应事先通知检察院证人的姓名和地址,如果对这些证人有询问笔录,即使不准备在法庭使用,经检察院要求,应向检察院开示,辩护人庭前询问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以及鉴定人,如果形成笔录,经检察院要求,也应当向其作出开示。
第二,对拟在法庭上使用的书证、物证、鉴定结论、斟验及检查笔录等证据,应事前向公诉方开示。
第三,辩护方如作无罪辩护,其主张和基本根据是否应向检察院作庭前开示,可以作为一种特殊情况,要求辩护方开示其主张和理由,以使庭审在双方均有准备的情况下进行,使案件真实与正确适用的法理更容易被发现。
第三,证据开示的例外。对辩护律师而言,其工作性质及辩护人的职责决定了凡支持起诉的证据、加重被告人责任的证据,或者涉及重大商业秘密、技术秘密的资料以及辩护词,不应开示。
四、证据开示的程序
(一)证据开示的主体
证据开示的目的在于使控辩双方能够在庭审前相互了解对方所掌握的证据材料,在法庭审理中公平竞争,以实现诉讼公正。因此,证据开示的主体首先应当包括控辩双方。其次,为保证控辩双方在公平合法的条件下相互开示证据,作为主持者并监督证据开示过程的第三方——法官必不可少。据此,证据开示的主体应包括作为控方的检察官、作为辩方的律师以及主持并监督开示过程的法官。
1、检察官。检察官代表国家行使追诉犯罪的职权,掌握认定犯罪的全部证据。检察官参与证据开示,一方面是保障辩方有机会获取控罪证据及案件相关证据;另一方面也是检察官了解辩方证据、避免辩方突袭举证的需要。此外,大多数刑事案件是由刑事警察侦查终结的,必要时,得吸收侦查该案的警官作为控方人员参与证据开示,以解决证据开示中对警方所提供证据的疑问。
2、辩方律师。律师是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法律职业工作者,只有律师才能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最为有效的法律帮助。法律越发达,律师所能提供的帮助就越有效、越必要。但律师的帮助也只能建立在案件事实和庭审前充分掌握证据的基础上。在目前律师已无法像以前那样通过阅卷获悉控方证据的情况下,通过证据开示来了解控方证据就显得十分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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