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我国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思考/陈娅(24)
在坚持诉前开始证据开示的前提下,是否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提起公诉前的任何时候开始证据开示都是适宜的呢?笔者认为,一个案件由侦查部门移送检察院后,审查起诉部门对该案件的证据、事实和法律依据尚需要一个了解、熟悉的过程,并有必要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被害人、证人等诉讼活动来审查验证在案证据。同样辩护人也需要时间收集辩护所需证据。只有公诉人、辩护人对案件有了一定的了解、认识,双方开始证据开示才会有的放矢、有成效。所以,笔者主张证据开示应当在公诉人对案件审查完毕以后、提起公诉前开始比较合适。
(三)证据开示的地点
在美国的刑事诉讼规则只规定了控辩双方向法官申请未对开示地点进行规定,实践中大都是由双方当事人自己决定。 从我国情况看,由于律师查阅案卷材料需较长时间,在法官主持下进行证据开示可能缺乏效率,效果也不一定好。因此将开示地点设在检察院,控辩双方作相互开示比较适宜。 故应在检察院内部设立一个专门的证据开示室,辨方在开示室查阅证据材料后应将其打算在法庭上使用的证据材料复制给控诉方,如发现新的证据应将复制件送给检察院。
(四)证据开示的方式
关于证据开示的方式,各国立法和实践均有不同。在英美当事人主义模式的国家,法官一般被认为是消极裁判者,在审判中处于绝对中立,协调法庭审理有效有序地进行,在证明过程和发现事实中不起积极作用。庭审的进程完全取决于当事人,证据调查和法庭辩论完全由当事人之间的举证、认证和质证等活动来完成,法官和陪审团在庭审前对案件的案卷和证据材料全然不知,只对双方争议有所了解,庭审过程完全由当事人推进。与这种庭审方式相配套的必然是控辩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行为,在控辩双方之间即可进行。这种控辩双方的直接开示可以依法律规定进行,也可依法官的命令进行(法官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在这种证据直接开示中只起一个中间组织者或协调者的作用,法官对控辩双方所开示的案卷材料的证据内容一无所知。如果双方在开示中有违反法律或命令的行为,法官可起到监督和惩处的作用,以确保证据开示得以顺利进行,实现庭审中法官居中和双方控辩职能的实现。
刑事证据开示有两种方式,一为直接开示,二为间接开示。对我国刑事证据开示应采取哪种方式,学者意见不一,有的主张控辩双方到检察院作相互开示即直接开示比较适宜 ,有的则认为应实行间接开示方法 。依笔者之见,这两种观点都有失偏颇。证据开示应实行直接与间接相结合的开示方式。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可以采取不同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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