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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我国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思考/陈娅(25)
1.在起诉阶段,即从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之日起至提起公诉之日止,应实行直接开示方式。控方在此阶段将证据材料直接向辩方开示,一方面可以使辩方了解控方证据情况,及早作好辩护准备,另一方面控方可以听取辩护人对控诉证据的意见,有助于其准确提起公诉,避免错诉。而辩方如果在此阶段就已经掌握了足以否定指控的关键证据,如不在犯罪现场等,也应当及时直接向控方开示,而不必等到进入审判程序后才向控方开示。这样,如果检察机关在查证后认为证据属实,就可以及时作出不起诉决定,终止诉讼程序,避免再向法院提起公诉,无谓地启动审判程序。如果辩方起诉阶段已经掌握了足以否定指控的关键证据却不得不等到进入审判程序再通过法庭向对方开示,控方岂不是在做“无用功”?当然,辩方在此阶段掌握的其它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材料也可以直接向辩方开示。那种必须要进入审判程序,通过法院进行间接开示的观点,实际上有可能造成诉讼不能及时终结。
2.在审判阶段,应实行间接开示为主,直接开示为辅的开示方式。案件已经进入审判程序,控辩双方在此阶段收集到的证据材料,原则上应当通过法院进行间接开示即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供对方查阅、摘抄、复制或者在法官主持下进行开示。之所以在此阶段原则上应通过法院进行开示,是因为此时法院已经介入诉讼,控辩双方的证据开示活动应当让第三方法院知晓,法院作为审判者也有权了解双方的开示活动。但是,在此阶段,也不绝对排斥控辩双方采取直接开示的方式,但控辩双方直接开示后应当及时将开示情况书面告知法院。
五、对违反开示义务的制裁
为了保证证据开示程序的有效性,需要确立对违反证据开示程序的行为进行纠正和制裁的制度。在美国刑事诉讼中的对违反证据开示,可依成文法、判例及实际使用频率,法院有权选用的救济办法有以下几种:
1、命令立即开示证据;2、宣布延期审理;3、决定排除未经开示的证据及其相关证据;4、宣布审判无效;5、指示陪审团推认本可依未开示的证据证实的事实;6、以藐视法庭罪对拒不开示某些证据的一方当事人定罪判刑;7、驳回起诉。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的具体情况,借鉴国外的做法,可以考虑对违反开示程序采用的措施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要求违反开示义务的一方向对方作庭下开示;第二、决定延期审理;第三、禁止违反义务的诉讼一方向法庭提出未经开示的证据;第四、违反开示的诉讼一方造成诉讼拖延的,可以令其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
展望整部法律发展史,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作为调整社会生活的法律,必然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发展。罗斯科·庞德说过:“法律必须是稳定的,但不可一成不变。” 因而对证据开示程序仅是对控、辩双方的诉讼操作要求是不够的,应当制定证据开示的法律规定,对开示的方式、地点、范围、时间、程序以及违反证据开示程序的法律制裁等作出相关的规定,以求证据开示制度的切实实施,使之有助于完成刑事诉讼在逻辑上的统一性和完整性,推动我国刑事诉讼审判方式改革,为我国刑事诉讼与世界的接轨迈出坚实的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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