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我国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思考/陈娅(5)
我国修正前的《刑事诉讼法》尚未对证据开示制度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时,由于理论准备不够充分,立法技术上的不够成熟,没能及时对其进行相应的规定和完善,导致我国的审判程序与起诉程序在相应的制度设置上不能衔接紧密,以致于在司法实践中,控辩双方在庭审过程中互相实施“证据突袭”等的现象屡见不鲜。因而,随着我国刑事庭审方式由法官主导的审问式向控辩双方主导的对抗式的转变,完善证据开示制度已经成为我国刑事诉讼中亟待解决的迫切问题。故此,本文拟就我国为什么要建立刑事证据开示制度,以及在借鉴国外的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基础上应该如何建立我国的刑事证据开示制度进行思考,以资有益于立法和实践。
第一章 我国为什么要建立刑事证据开示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前,按照传统卷宗移送起诉模式,辩护方能在开庭前到法院查阅控方全部卷宗材料,而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只是本案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辩护方的申请调取证据也很难实现。这样辩护方的案情预先知悉权便被剥夺,导致控辩职能失衡。由于检察官是代表国家行使追诉权,并有国家权力保障,而辩护律师的取证是个体行为且须征得证人的同意,在证据收集的能力上明显居于劣势,因此控辩职能的失衡使庭审质证流于形式,导致审判不公正。随着我国审判方式的改革,借鉴国外的对抗制的刑事证据开示制度,设立我国的刑事证据开示制度,就显得尤为迫切了。
一、刑事证据开示制度在我国的立法缺陷
我国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诉讼制度进行了全面的改革,表现在刑事审判方式上,就是引进了对抗式的庭审机制,由此,证据开示制度的引进就成为客观必然。然而,尽管《刑事诉讼法》中设立了一些类似于证据开示的规定,但与对抗制配套的严格意义上的证据开示制度并没有建立。
(一)对我国刑事证据开示现状的分析
《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而这里的“犯罪事实的材料”也只能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对于主要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6条界定为:“(1)起诉书中涉及的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的证据种类为主要证据;(2)同种类多个证据中被确定为主要证据的;如果某一种类证据只有一个证据,该证据即为主要证据;(3)作为法定量刑情节的自首、立功、累犯、中止、未遂、防卫过当等证据。”可以说,这种解释的弹性是很大的,尽管它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最高人民法院等六部委的规定)更加明确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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