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全文
建立我国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思考/陈娅(6)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辩护律师无论是在法院还是在检察院,所能查阅的证据材料都是很有限的,虽然《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了辩护律师可以申请检察院、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最高人民法院等六部委的规定中第41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辩护人、被告人的申请,向人民检察院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中收集的有关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由于控辩双方角色不同,对控诉不利的证据,辩方是很难从检察官那里收集、调取的。对于辩护律师向检察院、法院向检察院申请,被申请方如若不移送证据材料,法律也无相应的制裁措施。因此,这种申请易于流于形式,而无实际效果。对于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材料,如果没有列入可查阅主要证据的范围之内,申请开示的难度是可想而知的。最高人民法院等六部委的规定第155条规定:公诉人出示证据目录以外的证据,辩护方提出异议的,如果辩护方提出对新的证据要做必要准备时,可以宣布休庭。这里是“可以”而非“应当”,这为司法实践法庭在这种情况下不休庭找到了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等六部委的规定第119条指出:对于决定开庭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进行的工作之一是通知被告人、辩护人于开庭五日前提供出庭作证的身份、住址、通讯处明确的证人、鉴定人名单及不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名单和准备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复印件、照片。虽然也规定了辩护方庭前五日内向法庭提交拟参加庭审的证据材料,但并没有规定法院通知检察官进行查阅,于是,在司法实践中,检察官庭前查阅辨方提交法庭的证据材料就没有了法律根据。
从以上分析可知,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只是辩护方查阅案件证据材料的范围和获取有关证据材料的途径以及辩护律师向法庭出示证据材料的范围和时间。我国辩护方庭前了解到的控方证据材料很有限,同时,辩护方需向控方开示证据材料的情况却未作任何规定,更没有证据开示的程序规定。
(二)我国现行刑事证据开示存在的弊端
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了一些证据开示的内容,但这些规定并不同于对抗式诉讼中真正意义上的开示制度,我国的这些规定相似于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在这些国家,公诉机关提起诉讼时,一般向法院移送全部卷宗材料,并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到法院查阅这些材料,这样律师就可通过行使阅卷权了解控诉方的证据材料,从而为辩护作好准备,所以这些国家一般未设置证据开示制度,充其量只是一种沟通信息的程序。我国《刑事诉讼法》改变了过去检察院移送全案卷宗的作法,庭审方式也就带有了浓厚的对抗色彩,从传统的“依职权”审判方式转变为“辩论式”审判方式。但在证据先悉程序方面仍主要表现为辩护律师的阅卷权,且未要求辩护方承担向控诉方开示证据的义务,因而不能适应新的刑事审判方式的要求,在司法实践中导致诉讼活动运作不畅,出现种种弊端:


总共27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上一页     下一页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