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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我国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思考/陈娅(7)
第一、弱化了律师的阅卷权,导致辩护功能萎缩
《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律师自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因此律师在这一阶段通过阅卷所能获得的仅是立案决定书、拘留、逮捕决定书、起诉意见书等一些程序性的案件材料,很少涉及到案件事实及证据,而律师本身的调查取证权又受到较大约束,在实践中律师取证困难重重。因此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的辩护活动举步维艰,辩护功能极度微弱,犯罪嫌疑人在这一阶段的辩护权也很难得到实现,立法规定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进行刑事辩护形同虚设。在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之后,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即辩护律师可以了解检察院向法院移送的起诉材料。但现在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只进行程序性审查而非实质性审查,检察院也改变过去移送全案卷宗的做法,仅移送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以免法官接触案卷材料,产生“先入为主”的预断心理。这样,辩护方所能查阅到的案件事实材料相对于原先的全部案卷材料而言就显得相当狭窄了,除了能够看到主要证据复印件及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外,看不到其具体内容。同时,对于哪些证据属于主要证据以及移送哪些主要证据均由检察院决定,而法律界定又不很明确,容易导致执法中出现混乱。辩护律师与被控方原本在获取证据的手段、装备等各个方面都远不如强大的国家侦检机关,又不能通过有效的途径来获悉控诉方所掌握的证据材料,因此,无法进行有效充分的辩护活动,导致刑事诉讼中的辩护职能明显萎缩。这对被告人来说无异于雪上加霜,进一步加剧了控辩力量失衡的局面,使对抗式庭审徒有虚名。
第二、降低诉讼效率,有碍公平竞争
《刑事诉讼法》要求控辩双方在庭审中当庭举证、当庭质证,以防止庭审法官庭前接触证据材料,进行案件的实体性审查。要求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有证举在法庭,有理讲在法庭,所有定案证据必须经过控辩双方当庭质问、检验、辩论,这就有利于强化庭审中的控、辩职能,提高控、辩双方对庭审运行的主导作用,有利于法官“兼听则明”,正确裁断。但是我国庭前的证据开示状况却不能适应这种庭审方式的需要。因为,辩护律师在法院正式审判之前与控诉方即检察院几乎是互不沟通,互不了解,两者各行其是,彼此封闭。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39条规定: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审查案件应当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但实践中,检察院却往往违背这一法律规定,很少主动听取辩护人的意见,甚至避免与辩护人交谈。同时,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的诉讼活动往往处于一种封闭的状态,很少将诉讼进程及结果告知辩护律师,辩护律师无法及时地了解案件进展情况。从辩护方来看,由于种种因素影响,辩护律师不重视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职能,不向检察院透露所获证据和辩护意见,而只愿“一切在法庭上见”。这样就导致控诉方不能获悉辩护方可能掌握的一些关键证据,而辩护方通过阅卷仅能了解控诉方非常有限的证据材料。这种状况必然导致庭审中双方都会提出一些令对方措手不及的证据材料,而控辨双方对事先不了解的证据材料要发表意见,进行充分的质询、检验、辩论是很难做到的,另一方当事人会因此而申请延期审理,造成诉讼拖延,法官同样也可能中断庭审去调查、核实有关证据,这些显然都会降低诉讼效率。不但如此,这种庭审中随时提出证据的做法还会破坏双方的公平竞争。因为上述种种现状为证据突袭提供了机会,提高了依靠诉讼技巧与诉讼策略赢得诉讼的可能性,导致控、辩双方的竞争对抗有失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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