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我国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思考/陈娅(9)
第五、不利于庭审效率的提高
虽然辩方有可能在庭审前获得控方的一些证据材料,但对于什么是主要证据,法律一方面直接规定了是指构成犯罪的证据材料,而对不构成犯罪或罪轻的其他证据材料可以不移送(自首、立功、未遂、中止的除外),另一方面对于什么是主要证据,法律规定得并不是很清楚和具体,这样对于主要证据的解释、裁量就由控方来行使,控方可以利用这一法律赋予其的特权对某些主要证据自认为是非主要证据而不移送,尽管这些证据在庭审中起关键的作用。控方在法庭上突然出示这些自认为是“非主要证据”的关键证据以后,辩方由于根本没有作任何准备而措手不及,造成庭审完全倒向控方这一边的局面。同样对控方而言,由于庭前不可能掌握辩方的任何证据材料,因此对辩方在法庭上出示的一些与自己掌握的证据相反、相矛盾的证据也没有任何准备,也有可能造成庭审完全倒向辩方一方的局面。在上述两种情况下或兼而有之的情况下,控辩双方一般的做法是申请法庭休庭、延期审理,甚至法官也可能主动地宣布休庭、延期审理。这就造成了庭审效率低下,司法资源浪费,显然与我国庭审改革中提高庭审效率的目标是相背离的。
第六、与排除法官预断的庭审改革目标相违背
我国传统刑事诉讼中采取的是纠问式诉讼,法官不是一个消极中立的仲裁者,而是依职权主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执法者。而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后,尤其是1997年的庭审改革,使得我国的刑事诉讼已经从纠问式诉讼转向控辩式诉讼,而控辩式诉讼应当贯彻当事人主义,即由控辩双方各自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利的一方承担败诉的后果。但根据前述法条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检察院向法院移送的主要是指控被告人构成犯罪的证据材料,而法官在事实上有阅卷权,也就是说法官在开庭之前所看到的材料绝大部分是被告人构成犯罪的材料,因此极可能对本案有一个主观预断,而这种预断是一种对被告人极为不利的预断。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辩方在控方提起公诉之后也要立即向法官递交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显然立法上就对被告人不利。虽然《人民法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在开庭五日前被告人、辩护人可以向法院递交有关证据材料,但这毕竟是在检察院移送被告人构成犯罪的有关证据材料之后的较长时间以后。再加之律师接触案件的时间较检察院短,调查取证权也受到各方面因素的制约,不可能取得与控方在质上等量的证据,更何况在许多情况下犯罪嫌疑人没有聘请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自己的人身自由又受到限制,因此,目前法律的规定更不利于被告人,被告人更不可能在开庭前向法院提出对自己有利的证据。结合以上分析,就目前的立法而言,不可能实现排除法官庭前预断的弊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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