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罪刑法定的五大统一及其应用/肖佑良(4)
刑法规范的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有机统一。刑法规范,对于裁判者而言是裁判规范,为裁判者的裁判活动提供行为模式,对于一般人而言是行为规范,为社会大众的活动提供行为模式。这就是刑法规范的二重性。有人认为刑法规范首先是裁判规范,主要是裁判规范,主张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的分离可以应用于疑难案件的处理中。例如行为人产生了认识错误或者其自由意志受到了压迫时,法官不得判决其有罪。此种特殊情形下的裁判规范,实际是排除犯罪事由的裁判规则。笔者认为,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分离的观点,能够应用在特殊疑难案件的处理中,其实是一种误解。因为所谓的特殊疑难案件,原本就是刑法规范的例外情形,也就是需要排除刑法规范适用的情形。这种情形下,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并没有分离,仍然是有机统一的。
关于刑法解释之争。在德日体系中,既有主观解释与客观解释之争,又有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之争。学者许浩认为,“主观解释论与客观解释论争议的焦点在于刑法解释的目标问题,主要是在解释刑法规范的含义时,是找寻立法原意还是与时俱进的问题;而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争议的焦点在于刑法解释的依据和限度问题,在解释依据上,即在是否符合犯罪构成外,还是否加入价值判断的问题,或者说是否兼顾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的问题。”事实上,承认了五大统一,主观解释论与客观解释论的对立,是个伪命题,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的对立,是另一个伪命题。刑法规范是事实与价值的有机统一,事实代表立法原意,代表法的安定性,价值代表与时俱进性,代表法的发展,两者是同时存在的,不可偏废。这就意味着,法律本身就具有稳定性及与时俱进性。因此,主观解释论与客观解释论之争,实质是以偏概全的口水战,没有实际意义可言。刑法规范是形式与实质的有机统一,形式解释着眼于形式正义,也就是字面含义(事实),实质解释着眼于实质正义,也就是字面含义背后的价值。这意味着任何犯罪都是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有机统一,两者不可偏废。否则,就难以保证罪刑法定原则的贯彻执行。因此,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之争,也是以偏概全的口水战,同样没有实际意义。所以,罪刑法定原则,或者刑法规范五大统一的属性,决定了刑法解释学,有且只有唯一的一种写法,才是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然而,我国刑法教科书呈现出了“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局面,问题之严重,已经到了需要整治的地步了。
关于犯罪论体系之争。在大陆法系中,犯罪论体系五花八门,主要有三阶层与四要件两种。从形式上看,三阶层与四要件的差距明显,从实质上看,两者差距并不大。因为从绝大多数案件的处理结果看,百分九十九以上是相同的。从成立犯罪所应考虑的全部要素来看,三阶层的优势在于能够直接将附随因素纳入体系违法性阶层中综合考察,四要件则不能直接将附随因素纳入体系中综合考察。而附随因素是考察刑法规范的例外情形必不可少的。因此,三阶层比四要件能够更好地处理例外情形,也就是说,三阶层设置有例外情形脱罪出口,四要件则相对欠缺。依据五大统一,研究分析三阶层和四要件,结果发现两大犯罪体系都有重大缺陷,都是可以改进的。四要件主要是没有设置例外情形脱罪的出口,三阶层主要是该当性阶层与违法性阶层的关系不清不楚,违法性阶层徒有虚名,实际考虑的是违法阻却事由。在五大统一指导下,四要件主要通过改造客体要件的内部结构,将附随因素纳入体系中综合考察,三阶层主要通过调整违法性与该当性的关系,重新定义违法性的本质,新的违法性阶层需要同时考察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从而终结了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学派之争。让人始料不及的是,三阶层或四要件改进后,两者完全是一模一样的,只是名称不同。更重要的是,改进后的三阶层或四要件,能够与英美法系的双层次体系完美对接,从而实现全球三大犯罪论体系大统一。详情请参考笔者在网上的《刑法解释与犯罪论体系统一论》一文。因此,我国德日派刑法学者鼓吹用三阶层或者二阶层取代四要件的言行,绝非明智之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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