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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新《婚姻法》的修改浅谈立法的科学化/廖纪源
从新《婚姻法》的修改浅谈立法的科学化

 法学的形成和发展,是以法律的逐步发达和广泛应用为前提的,婚姻法学也不例外。1950年婚姻法和1980年婚姻法的颁行,是新中国婚姻法学前进道路上的重要的里程碑。坚持理论与实践结合的原则,为进一步完善婚姻家庭法制而努力,是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近年来进行的全部研究工作中的重中之重。这些研究既有宏观的,针对婚姻家庭法制建设全局的,也有微观的,针对婚姻家庭领域里的各种具体法律制度、具体法律问题的。新《婚姻法》的出台无疑又是立法学界的又一大突出贡献。应该说新《婚姻法》的修改和有关司法解释的出台适应了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符合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新的婚姻关系的要求;也是我国婚姻法制度建设不断完善的结果。不过,从立法学的角度和我国的立法实际来看,不少规定仍在一定程度上存有缺陷,尚不够科学。本文试图从立法学的角度客观地分析某些立法的得失从而为日后的立法完善提供有益的思考。
一、夫妻财产制度规定的缺陷
(一)有关法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的缺陷
1980年《婚姻法》比较宽泛的规定了法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即“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一规定反映了夫妻关系的特殊性,也体现了在民事财产关系中约定与法定的效力层次。但是,该条规定将法定的夫妻共有财产范围界定过宽,忽视了夫妻作为独立民事主体的个体性,因而不利于保护夫妻一方因个人特定的身份或行为取得的私有财产所有权。因此新《婚姻法》在继续以“婚后所得共有财产制”为基础的前提下,采取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夫妻财产的范围。就总体而言,新《婚姻法》的规定符合我国的国情,有利于保护弱者一方(特别是没有劳动能力或劳动收入的一方)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维持夫妻关系和家庭关系的稳定。但是,通过具体分析,不难发现新《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或者体现了事实上的不平等,或者与有关法律规定存在一定的矛盾。
(二)、法定夫妻特别财产规定的缺陷
新《婚姻法》第18条增加规定了“夫妻一方的特别财产制”。该条的规定,符合我国夫妻关系所呈现出的多元化、复杂化的发展趋势,也有利于正确处理婚姻财产纠纷。但是其中有关“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为夫妻一方财产的规定值得讨论。
(三)、约定财产制的缺陷
约定财产制是法定财产制的必要补充。1980年《婚姻法》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有关规定十分原则,即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一规定表明了约定优先,但是,对约定的时间、内容、形式和效力等均未明确规定。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11月的司法解释就夫妻财产的约定问题进行了具体规定,即“夫妻双方对财产归谁所有以书面形式约定的,离婚是按约处理,但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不过,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也仅就约定的形式进行了具体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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