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导致的治疗新伤旧疾各项损失均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任继忠
交通事故导致的治疗新伤旧疾各项损失均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
【案情】
2016年6月12日12时许,原告乐川公司陕FB103X出租车驾驶员景某驾车在城固县西环二路与同向右侧陈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擦挂,致陈某倒地受伤。交通事故发生后,陈某当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9月13日,共计93天。陈某以“车祸后全身多处疼痛2小时”之主诉入院,检查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腰椎间盘融合内固定术后等,支出医疗费14083.2元。本起事故经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公司驾驶员景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本起事故无责任。经城固县交警大队调解,原告赔偿陈某各项损失43383.2元。原告公司陕FB103X号出租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赔偿后向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病历等资料无法证明伤者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完全的关联性,仅同意按治疗软组织挫伤所产生的各项费用进行赔偿,双方发生争议引发诉讼。
【分歧】
交通事故受伤与自身疾病结合时,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是否属于减轻侵权人责任,进而免除保险公司相关保险责任的法定情形?
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仅应赔偿交通事故导致的伤者多处软组织挫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对伤者治疗旧疾产生的与本案无直接关联的治疗费用及相关损失不应承担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伤者因交通事故导致多处软组织挫伤,久治不愈,经多次会诊才查明因伤者腰椎间盘融合内固定术后因交通事故致病情加重。伤者自身健康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原告乐川公司已如数赔偿伤者,故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一、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是有效合同,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支付了赔偿款的投保人理赔。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保险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原告在交警大队的主持下,已实际向受害人赔偿了相关损失,故保险公司就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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