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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导致的治疗新伤旧疾各项损失均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任继忠(2)
二、因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其自身健康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故保险公司拒绝承担因受害人个体身体差异所产生各项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承担侵权责任后,有权依照交通安全法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我国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也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本案中,受害人并无过错,行为人交通违法造成受害人损失,应当依法赔偿。本案所导致的损害后果,虽然系原告驾驶员的过错行为和受害人自身身体状况造成,但因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侵权行为人对损害后果无法控制,故受害人自身健康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本案交通事故是造成陈某身体伤害的直接性、支配性原因,受害人陈某在事故发生前,虽有旧疾,但其病情并不影响陈某的正常生活和工作,更不会因此而引发住院、需护理及因病休息等情况出现。腰椎疾病的复发、加重、与外力碰撞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新伤与旧疾治疗不可分割,医生诊断、用药为治疗伤情、疾病所必需,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应由肇事方承担。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
三、保险公司赔偿责任应以原告向受害人支付的实际赔偿款为限,且赔偿项目数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相关赔偿项目做了具体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由保险公司赔偿其实际支付给陈某的各项损失43383.2元,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但原告一级护理天数为32天,故对原告按40天多支付陈某亲属的8天护理费800元应予剔除;由于原告未能提供伤者确需后期治疗的医嘱或鉴定意见,且原告先行赔偿时也未征得被告同意,故对原告已赔付陈某的后期治疗费2000元未予判处,告知其待伤者后期实际治疗费用发生时另行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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