种子案件刑事诉讼中的行政确认/武合讲(2)
一、种子案件刑事诉讼作为证据使用的行政确认。
(一)案件移送函。
第2号证据,陆丰市农业局陆农函[2014]22号《案件移交函》,属于农业行政执法基本文书格式二十六案件移送函。根据农业行政执法基本文书格式规定,《案件移送函》不应是孤本。根据(2015)汕陆法刑重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案件移送函》应当附有陆丰市农业局在执法中收集的证实陆丰市农盛种业有限公司违反《种子法》、《产品质量法》销售“CR世农301”萝卜种子的有关材料。
(二)案件报告。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的通知》规定,报告属于行政机关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回复上级机关的询问的文件。(2015)汕陆法刑重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所载第5号证据,陆丰市农业局《关于查获吴汉权经营“CR世农301”萝卜种子案的报告》。根据(2015)汕陆法刑重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该报告应当载明如下内容:陆丰市农盛种业有限公司存在(1)品种说明缺陷的“CR世农301”萝卜种子为不合格产品;(2)未在陆丰市农业局备案,跨区域经营种子;(3)“CR世农301”在未经本地区试验证明该品种的种子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和安全性,而推广种植,致使农户造成特别巨大的经济损失。
(三)行政答复。
《农业部关于加强农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实施意见》规定,公安机关经调查立案后依法提请农业部门作出检验、鉴定、确认等协助的,农业部门应当予以协助。《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的通知》规定,函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和答复审批事项。(2015)汕陆法刑重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所载第6号证据陆丰市农业局《关于对陆丰市公安局调查情况的复函》、第7号证据《关于协查陈秀亮非法经营种子的复函》、第9号证据陆丰市农业局陆农函[2015]02号《关于协查陈秀亮非法经营种子的复函》、第10号证据陆丰市农业局陆农函[2014]23号《关于陆丰市人民法院查询函》的复函,是陆丰市农业局就陆丰市农盛种业有限公司经营出售的种子未在陆丰市农业局备案、陆丰市农盛种业有限公司受北京世农种苗有限公司委托代销不再分装种子属于非法经营、推广的萝卜品种CR世农301未经广东省审定登记等问题,分别向陆丰市公安局、陆丰市人民法院作出的答复。该类答复,属于农业主管部门就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立案后依法提请农业主管部门就案件性质作出行政确认等协助行为的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的往来性文书,属于行政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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