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独立的中国经济法/吕忠梅(7)
(一)从国家本位到社会本位
长期以来在中国的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国家至上、国家中心、国家意志决定一切、国家统筹一切的国家本位观念,将社会看作是国家的附属物,社会缺乏自身的独立性,社会生活的一切方面都要有国家的干预。"强大的、无孔不入的国家干预成为我国长期以来社会经济生活的写照
。"在这种观念下,不仅民商法无从建立,而且经济法自身也难以发展。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效率竞争是市场经济领域不可缺少的基本要素,而在一般的经济状态下,唯有效率竞争,才能达到资源优化配置和总体经济目标的实现,即使在非竞争领域,也必须制定限制垄断的法律与政策,因此,保护竞争,限制垄断是政府经济行为的基本前提。国家为保护竞争,促进竞争至少有三方面的任务:第一是建立明确界定的,可以进入交易和受到社会保护的产权制度;其次是制定竞争的游戏规则;再次是建立特殊产业的非竞争性运作体系,界定非竞争行业,对一些必然会产生的垄断进行限制,制定垄断的标准等等。国家这三项任务在法律上是由民商法和经济法来共同完成的:
首先竞争存在的前提是多个竞争主体的出现,竞争主体进入市场交易的前提则是具有独立的法律资格,能够享有权利,而权利总是与其主体--人(自然人、法人)分不开的,没有无主体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主体,因此,产权制度的建立、竞争规则的制定极大程度上要求建立权利本位观,要求有权利自主、企业自治、契约自由的法律基石,要求有民商法的充分发展。
其次,市场主体在价值规律的自发作用下的竞争又是盲目的和无序的;因此,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竞争都是在政府干预下的效率竞争,政府通过自身的经济行为一方面保护和促进竞争,以提高经济运行效率,另一方面又通过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和垄断的限制,解决效率与公平的矛盾,这正是经济法所担当的主要任务。为解决效率与公平的矛盾,经济法必须从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和经济运行的全过程及长远目标出发,运用法律手段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限制市场经济主体盲目的逐利行为。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无论是民商法的发展,还是经济法的成熟,都是与国家本位观念相悖的,在国家本位观念下既无民商法、也无经济法。因此,中国经济法的成长首先必须改变国家本位观念,建立社会本位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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