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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中德刑法学者的对话》/肖佑良(10)
长久以来,有人鼓吹通过学理解释,把不明确的刑法规定解释为明确的规定,对弥补刑法的不明确性发挥了重要作用。笔者认为,这种言论有糊弄不明真相吃瓜群众的嫌疑。因为所有的刑法规范,都是一个行为整体,行为整体规定得十分清楚,明明白白。所谓的解释,是把明文规定的行为整体视为价值,寻找其他与之具有相同价值的行为。寻找价值相同的生活行为,唯一途径就是司法实践。刑法本身就是实践的科学,刑法解释学只能是实践经验的结晶。所以,在书房里冥思苦想的刑法解释学,没有实务检验是致命伤,写得再多再厚,通常不具有实务参考价值,只能作为司法考试的参考用书。
4、库伦教授的《罪刑法定原则与德国司法实践》
观点综述:1、传统理论,依据主流意见,明确性要求是针对立法者的。他们的义务在于要以法定形式确定行为的可罚性。而法官相应的只能依照足够明确地规定了行为可罚性的法律判处刑罚。法律的明确性要求:一方面可以保证市民对违法行为有一个直观明确的认识,另一方面保证了对于一定行为的可罚性是由立法者,而非法官确定。
2、司法实践对法律明确性要求并不高。司法实践同传统理论并不融合。对于在实践中很重要的构成要件如盗窃(《刑法典》第242条)和欺诈(《刑法典》第263条),人们一致认为其已经规定得足够明确。尽管如此,还是存在大量的案例,无论是受过教育的非专业人士,还是法律工作者都不能在法规本身中找到可以适用这两个构成要件的依据。针对这种情况就出现了大量的法规注释。这些注释参考了大量关于第242条和第263条的司法判决以及相关文献,进而设定了这些构成要件的适用范围。对此,我们认为是没有任何问题的,但这不符合传统理论的严格意义。如果回到启蒙运动时期,就此问题会进行严肃的讨论,到底这种对法律的注释是否允许?
在许多构成要件那里,法律不可能直观明确地呈现它们的适用范围。而很多构成要件的明确性问题在文献里也经常引起争议和怀疑。比如侮辱(第185条)、强制(第240条)、背信(第266条)或者最近被规定为犯罪的缠扰(第238条)。
而司法实践也显然并没遵守对宪法要求的法律明确性的严格理解。联邦宪法法院已经多次就刑法规定符合明确性原则给出了裁判意见,只在少数的例外情况下认定刑法规定不符合明确性原则。宪法法院一般认为刑法规定是足够明确的,符合《基本法》第103条第2款的标准,同样也包括上面提到的构成要件如侮辱、强制和背信。司法实践对于过失犯或者不纯正不作为犯缺乏法定明确性的命题根本就不予以讨论,尽管它们在传统理论看来是不够明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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