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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中德刑法学者的对话》/肖佑良(14)
评述:就法律解释而言,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只承认法条的事实属性,也就是视法条为纯客观性质的事实,而不承认其价值属性。然而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客观上需要通过法律解释的办法,把具体的生活事实与抽象的规范事实联结起来。假如法条的确是纯客观的事实,那么就是自相矛盾的。因为把一个客观事实解释成为相同层面另一个客观事实,根本就是不可能实现的。法律解释之所以成立,原因就在于规范事实与生活事实不在同一层面上,规范事实属于更高层次的事实,具有价值属性。唯有价值属性的事实,才可能实现从规范事实到生活事实的演绎,或者从生活事实到规范事实的归纳。显而易见,传统意义上的刑法解释,其本质就是价值的演绎而己。
法条的价值属性,决定了刑法适用的方法,既可以演绎,也可以归纳。假如使用传统三段论,法律演绎的确是不可或缺的。如果选择从生活事实直接归纳出规范事实来,也就是直接定性法,就不需要刑法解释了,不需要三段论了。张明楷教授认为这种先有结果后有论证的思维模式是三段论的倒置。这不过是张教授的误解,事实并非如此。实际上这就是直接定性模式,生活行为通过价值这个媒介,与规范行为价值相等,从而直接适用法律规范。
所谓法律具有模糊性,法律中所使用的语词往往具有多义性等等,都是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的伪命题。因为法条本身就是不可以拆分的行为整体。法条中的词语,单独看是多义的。问题是,罪状具有行为整体的属性,单个词语是不是多义的,根本就是不需要考虑的。所以,所谓的“可能具有的含义”,“通常含义”,“核心含义”,“边缘含义”,“射程之内”等等,都是没有意义的概念。罪状作为规范化的行为,具有不容置疑的明确性。有些罪状,例如故意伤害,过失致人死亡,价值的明确性较为突出,但是大家能轻易例举典型的生活行为来映象“故意伤害”或者“过失致人死亡”;有些罪状,例如故意杀人,故意毁坏财物,事实的明确性更为明显。但是,所有的罪状都是事实明确性与价值明确性有机统一的,罪状整体的明确性是不容置疑的。
如何划分扩张解释与类推解释的界限,是个世界性的难题。冯军教授在本文中提出了一个解决问题的操作方案。由于实体性问题的分歧,实际上根本无法消解。所以,笔者认为冯教授的方案只能画饼充饥,不具有可行性。然而,在五大统一语境下,这个所谓的世界性难题,根本就不是个问题,区分扩张解释与类推解释易如反掌。这里就不再重复了。
6、佩龙教授的《德国视角下对解释与类推的区分》
观点综述:《德国刑法典》第1条和《宪法》第103条第2款所规定的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却要求在允许的法律适用与不允许的法官法律续造之间进行区分,并且导致这种区分不利于法院。因为其使得法官只能在法律条文的语词范围内对抽象的法律规定加以具体化。根据联邦宪法法院一贯的判例,“文字可能的含义”构成了“法官解释的最终边界”。法院不得更改其(立法者)决定。当刑法条文的语词不能再将案件涵括在内时,法院必须作出无罪判决,而不得对法律加以修正。倘若出于明确性原则的要求,不能认为特殊的个案仍然为刑法的适用范围所涵括,那么,即使其显得和被科处刑罚的行为具有相似的可罚性,也同样应当适用上述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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