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中德刑法学者的对话》/肖佑良(15)
由于日常用语的含义原则上并不明确,因此不可能在个案中具体地确定条文语词的界限,也不可能确切地判断某种解释究竟是否仍然处于这种界限之内。
除了这种从进行实际表述的情境中可以得出的意思之外,再追问单词“可能的文义”是没有意义的,因为这样只能涉及所使用之单词的潜在意思,而无法触及具体的意义关联。实际上,追问可能的文义往往也是徒劳无益的。在很多情况下,确实不能明确区分仍然为法律条文之语词所包括的含义和所谓超出“可能的文义”之外的意义,而且类推禁止原则此时也确实无法像其承诺的那样,可以使公民确切地评估遭受刑罚的风险。
立法者由于知识的局限或者疏忽而选择了有漏洞或者不明确的表述,而刑法法庭则试图通过对相应条文的扩张解释弥补立法上的不足。联邦宪法法院明确拒绝借助立法明显的立法意图扩张刑法条文的适用范围,因为法条的语词不允许作出这样的解释。
法院应当在何种程度上遵从立法者的价值决定,则是经常被提及的问题。对此,联邦最高法院主要是强调立法者的立法意图以及对刑法条文客观保护目的的权衡。然而,尤其是近年来,联邦宪法法院却越来越多地对此加以反对。
评述:德国语境中的类推,与中国语境中的类推有所不同。德国的类推,生活事实与规范事实,凡是在事实范围内,生活事实不同于规范事实,例如上述罗克辛教授提到的案例一所涉及的电力不是物品,案例二所涉及的墙壁不是工具,案例三所涉及的汽车不是马车等,就不能将生活事实涵摄到相应的规范事实中去的,否则就认为是类推适用了。不难发现,德国人强调法条用语的明确性,重视生活事实与规范事实完全一致。即使与规范事实价值相等,只要事实存在差异的的生活行为,就不能适用法律。否则就是类推。因此,德国语境中类推的范围,比中国语境中的类推范围要更大些,部分扩张解释也纳入类推解释的范畴了。
一方面,佩龙教授认可刑法条文的“文字可能的含义”构成了“法官解释的最终边界”,强调解释不得超出条文语词的范围,否则就是类推。另一方面,佩龙教授承认,除了这种从进行实际表达的情境中可以得出的意思之外,再追问单词的“可能的文义”是没有意义的,因为这只能涉及所使用之单词的潜在意思,而无法触及具体的意义关联。实际上,追问可能的文义往往也是徒劳的。佩龙教授已经认识到了,在德国视角下的类推与解释,在很多情况下不可能明确区分。这反映了德国刑法理论界面对司法实践迫切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仍然是一筹莫展。
佩龙教授提到,法院应当在何种程度上遵从立法者的价值决定,是经常被提及的问题。对此,联邦最高法院主张强调立法意图和保护目的,也就是偏向价值的明确性。而宪法法院正好相反,主张强调事实的完全符合,也就是偏向事实的明确性,尤其是近年来的判例。可见,德国人在事实明确性与价值明确性的问题上,纠结不己,迷途难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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