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中德刑法学者的对话》/肖佑良(4)
兜底条款,罪状中兜底条款有三种类型,相对兜底的罪名,兜底的行为方式,兜底的行为方法。这些兜底条款都不是单独出现的,而是与罪状中所明确例举的行为类型有机联结在一起的,也是不可拆分的。这些兜底条款所要描述的行为类型,就是与明确例举的行为类型价值相同的其他行为类型。换言之,兜底条款通过价值属性体现其明确性的,与罪刑法定的明确性原则并无冲突。因此,所谓兜底条款系盖然性规定,明确性较低,相对的兜底罪名甚至完全没有明确性可言等等观点,自然是不了解刑法规范的价值属性而导致的误解而己。
中国《刑法》第225条非法经营罪的规定,陈兴良教授认为该条汇集了所有与刑法明确性相悖的立法方式。其实,该条并不存在明确性的问题。大家之所以认为该法条不明确,原因就在于该条的明确性,主要通过价值属性来表现的色彩浓厚而己。第225条之罪状是一个行为整体,尤其对第四项(现为第五项)的理解,也就是对非法经营行为方式的兜底条款的理解,必须是与明确例举的前三种(现为四种)行为方式具有价值等同性的非法经营行为。仔细分析就会发现,被立法禁止的非法经营行为,不管是刑法明文中禁止的,还是司法解释明确禁止的,都是我国市场经济中对国计民生具有重大影响的经营项目,从事这些项目的经营活动,必须获得行政许可。所以,把握好了非法经营罪的实质,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的罪与非罪问题,能够迎刃而解,故第225条第四项其实也是明确的。
陈教授认为,第225条第四项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通过司法解释将没有明确规定的行为纳入刑法处罚范围,就涉及这种司法解释是否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问题。实际上,这里的解释仍然是司法性质的解释,并不是立法性质的解释,不存在溯及既往的效力问题。还有学者认为,应当在司法解释中设立有关溯及力的特别条款,明确规定关于《刑法》第225条第4款的司法解释不具有溯及力。陈教授认为这一观点是极有见地的。再者,陈教授认为司法解释对刑法盖然性规定予以明确的过程中,因为缺乏刑法文本的参照,因而往往出现越权等等。笔者认为,陈教授对罪刑法定原则明确性原则的理解,只关注事实属性的明确性,忽略了价值属性的明确性,因而存在重大缺陷。在这种情形下,陈教授企图通过法教义学的解释以克服所谓中国《刑法》之明确性不足的努力,无异于缘木求鱼。
陈教授此文存在两大问题,一是将刑法规范(行为整体)碎片化,例如,空白罪状,罪量要素,兜底条款等,从罪状中将它们割裂出来作为研究对象,导致研究对象虚拟化。对象虚拟化,必然会产生伪命题。二是对刑法规范的明确性认识不足,只承认事实属性的明确性,不承认价值属性的明确性,犯了以偏概全的错误。总之,陈教授此文首先制造一个命题,然后试图来解决这个命题,这种学术文章的参考价值相当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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