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中德刑法学者的对话》/肖佑良(5)
2、罗克辛教授的《德国刑法中的法律明确性原则》
观点综述:“当一个行为没有被法律明确规定为违法行为,是不允许将其入罪的,即使这个行为有悖法律的意义。”“公民应该直接从法律中得知行为的可罚性,而这只有当法律明确规定犯罪行为的具体特征时,才是可能的。”“司法(上的)解释不得超越普通民众对法规语意理解的边界。”“法规范必须能够为规范对象所理解,从这一点可以看出,条文解释应以通俗的字面含义为依据。”
这个有着牢固理论基础的原则(罪刑法定)在很长时间里向实践转化的效果并不是很理想,直到现在也时常受到批判。1978年,许乃曼教授在其文章《罪刑法定?》中提到,已经证明罪刑法定原则在实践中是一种假象,它已经受到立法和司法的严重削弱,也就是说,已经丧失了对它的一个适用标准。2008年,罗奇在自己的文章中提到:我们不要再自己骗自己了,刑法法律的明确性要求早就消失了。此外,哈塞默和卡格尔在新一版的《诺默斯刑法典注释》中明确写到:司法实践并不重视对类推的禁止。
我认为,必须使用其他标准才能符合明确性要求。在我看来,第一个标准是,对价值概念要按照人人熟悉的日常事物标准来解释。这样一来,就连非专业人士都可以正确地解释这些概念,也就不用再考虑是否符合明确性要求了。如何定位价值概念?这些概念仅仅表示一个普遍的反对态度,不具有与日常经验相关的实质内容。对此,我进一步扩展我的论点,即第二个标准:当一个刑事法规具有一个很明确的立法保护目标并且其条文不能被任意解释时,这个刑事法规就是足够明确的。
案例一、1871年的法规只是将盗窃规定为出于故意侵占意图而拿走他人物品的行为(《德国刑法典》第242条)。人工照明在那个时候并没有普及。是否可以将非法盗用电力以盗窃罪来处理?这两个行为有很多类似的地方,而且民众也将非法盗用电力俗称盗窃电力。但是电力不属于动产(物品),这就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所以不能对此行为依照盗窃罪的规定入罪。立法者在1900年对《刑法典》做了修改,添加了第248C条窃取电力资源罪,以便这样的行为接受刑法的制裁。
案例二,联邦最高法院1968年作出的一个判决。罪犯拎着受害者,将其头部撞到墙上。这样的行为属于危险性人身伤害吗?口语惯用语不会将墙壁视为武器。是否可以将墙壁视为危险性工具?联邦最高法院否决了这个可能并解释道:将一面结实的墙壁、自然土壤或者一块岩石视为工具,这有悖口语习惯。如果将其解释为工具,将被告行为认定危险伤害罪而处以更严厉刑罚的目的,可能更符合设立严厉刑罚的目的,但是这并不能成为偏离字面含义进行解释的理由。否则就构成类推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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