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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收购赃物罪的若干问题/孙继军
试论收购赃物罪的若干问题

孙 继 军

摘要:收购赃物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的行为。“明知”包括“确知”与“可能知道”两种认识状态,其罪名的成立依附于“本犯”行为的罪名是否成立。
关键词:收购 赃物 认定 现状 建议


一九七九年刑法未将收购赃物罪作为一个单独的罪名,而是与销售赃物罪一起纳入销赃罪范畴,然而收购赃物与销售赃物毕竟是二种完全不同的行为,存在着本质的区别,司法实践中越来越感觉二种行为同一罪名的不切合性,且销赃罪是指明知是赃物而代为销售的行为,将“收购”作为“代为销售”来处理,未免牵强附会。因此一九九七年刑法将收购赃物罪与销售赃物罪并列规定,表明现行刑事立法不再将收购赃物视为销售赃物的一种形式,而是独立于销赃罪之外的单独的赃物犯罪行为,是一九九七年刑法销售赃物罪的重大补充和修改,具有深刻的现实意义。下面,笔者就收购赃物罪的有关问题谈谈自己的观点。
一、收购赃物罪的法律特征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包括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和他人的财产所有权。首先,收购赃物罪的犯罪对象是赃物。赃物是证实犯罪、揭露犯罪的重要证据,收购赃物犯罪对之进行收购,使司法机关对案件的及时侦破构成阻碍,为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创造有利条件,妨害了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的追究,挠乱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其次,收购赃物犯罪针对赃物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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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致赃物无法及时返还被害人,从而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因此收购赃物犯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次要客体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
2、本罪的犯罪对象,收购赃物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如何理解“犯罪所得的赃物”中的“犯罪”,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这里的“犯罪”应限于法律规定的具备犯罪构成的犯罪,另一种观点认为,“本犯”之“犯罪”,只要具有违法性即可,不一定需要责任。因此,欠缺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违法行为所得之物,也应视为赃物,因犯罪但具备处罚阻却事由而未实际受到处罚之行为所得之物,亦是赃物。①笔者认为,从该条条文本身的规定和刑法上的“犯罪”概念考虑,对这里的“犯罪”应作严格解释,即先前的行为必须构成犯罪,后续的收购赃物行为方能构成犯罪。这里的“赃物”必须是收购赃物行为人以外的他人犯罪所取得的财物,收购赃物行为人本人犯罪所得的财物,不能成为本罪的对象。
3、本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为将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予以收购。所谓收购赃物是指有偿地获得赃物,包括低价买进、高价卖出及买赃自用,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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