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收购赃物罪的若干问题/孙继军(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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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程度不同,但就收购赃物行为而言,某乙和某丁的社会危害程度是一样的,不应存在不同对待的情形,否则违背了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二)完善立法建议
-根据收购赃物罪的特点,针对收购赃物罪存在的弊端,笔者认为,应从立法上解决本罪所存在的问题。首先,应确立该罪的独立性,去掉其对“本罪”的依附性,衍生性,作为一个独立罪名的收购赃物罪,应有其自身的独立性,而不应依附于“本罪”的成立而成立,在法条表述中可将“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中的“犯罪”改为“不法”。赋予其独立性则可避免一些不法分子钻法律空子,“违法”而不“犯罪”。其次,应将该罪纳入情节犯或数额犯的范畴,以避免同种行为处罚不同。收购赃物罪作为妨害司法秩序罪的范畴,应当由情节来确定其罪过的大小,同时收购赃物作为侵犯财产所有权的犯罪,应由犯罪数额来确定其罪过的大小,因此,对该罪的处罚应从情节和数额两方面予以考虑。再次,量刑上可以考虑两个档次,以区别对待收购赃物情节轻重的程度不同,收购赃物数额大小不同的犯罪。
参考文献:
①金子桐等著:《罪与罚——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理论与实践》(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89年版第271页。
②赵秉志《妨害司法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50页。
③史赞文《对窝藏、销赃罪几个问题的操讨》载《法学内刊》1998年第4期。
④周杰华《认定窝赃、销赃罪几个问题的操讨》载《法学与实践》1990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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