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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诸问题研究/夏立彬(5)
(三)、从《刑法》第93条的规定来分析:第一、从逻辑的角度进行分析,依照“其他从事法律公务的人员”与 “国家工作人员”不是同义概念,不能相提并论。 “从事法律公务的人员”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被选举、任命、担任一定职务,从事一定管理事务的人员。 其外延比“国家工作人员”广,其不仅包括“国家工作人员”还包括“非国家工作人员”、“其他从事法律公务的人员”等。第二、通过词义进行理解分析,第2款第3项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内涵涵盖了第2款第1项、第2项规定的人员范围之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然而立法者却在《刑法》第93条第2款第1项、第2项规定的“准国家工作人员”与其并列,也许是突出这些准国家工作人员在其中的地位的用意。另外,鉴别某工作人员是否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人员”,应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1)、必须是依法从事公务;(2)、必须是在国家机关、国有单位管辖范围内从事公务;(3)、从事的公务事务必须属于国家性质一类的公务。 综上所述,把“国家工作人员”与“其他从事法律公务的人员”同义而语是不正确的。
(四)、在某种特殊情况下,非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例如临时工等。临时工没有被所在单位正式录用在编,一般从事劳务活动,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是以代表国家名义从事法律允许公务活动时,其就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例如,2001年第9期的《人民司法》中的“司法信箱”有这么一个答复:“某乡政府临时工,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挪用其负责经管的移民资金归个人使用的,以挪用公款罪论处”。而该乡政府的临时工,并非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其协助政府负责经管移民资金的行政事务,实际是属于“从事国家事务”。《第93条第2款的解释》指出“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特定情形下也可以作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而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并非《刑法》第93条所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因此可以说,非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主体。
综上所述,均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并非仅限于国家工作人员,在某种情况下,非国家工作人员也可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因此,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特殊主体,即只能由国家工作人员构成的提法有不当之处。
四、挪用公款归个使用的问题探究
(一)、 关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立法解释与思考。关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含义,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通过《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为《1998年解释》)规定指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或者给他人使用。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该解释将私有公司、私有企业等同为个人,视为非单位。而《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并未有排除“私有公司、私有企业”,这有最高人民法院在1999年6月25日发布的《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有关问题的解释》(下称《单位犯罪解释》)明确规定“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可得明证。另外,《公司法》规定,“公司投资主体可以由多种成分构成,其中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可由私人股东联合投资组成,是企业法人”,这与《1998年解释》将“私人股东联合投资组成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视为个人有不协调之处。鉴此,司法界和理论界的学者,对《1998年解释》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应如何理解的问题,争论不休。为期统一认识、统一司法尺度,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18日又通过了《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问题的解释》(下简称为《2001年解释》)。该解释指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以下三种情形:(1)、挪用公款归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2)、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使用;(3)、为谋取个人利益以个人名义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但是,就从《2001年解释》第二项来讲,把“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区分私有与公有,是错误的。这是因为我国的《个人投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规定,“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存在着法人与非法人之分,也不存在公有与私有之分,以致造成刑民冲突。由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自己谋取私利的,也是挪用公款私用的一种表现形式,理应属于刑法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但从《2001年解释》第三项规定来讲,以强调“个人名义”是挪用公款的必要条件,势必影响对这类挪用公款行为的打击力度。为了纠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前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不合理解释,协调国内立法以及符合WTO规则需要,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02年4月28日通过了《关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下简称为《2002年解释》)规定,该解释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问题包括:“(1)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2)、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3)、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2002年解释》第三项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修正了《2001年解释》第三项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立法含义。对于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应具体分析:1、为了私利将公款拆借给私有企业、个人使用的,应以挪用公款罪处罚。这种情况实际上是个人盗用单位名义进行犯罪的一种表现形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1999]14号)第三条规定“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私利可以表现为多种形式例如物质利益、精神利益和私情方面的利益;可以是合法利益,也可以是非法的利益。2、以单位名义,为单位利益借给私有企业、个人使用的,不应以挪用公款罪处罚。这是单位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而挪用公款罪是自然人犯罪不是单位犯罪。例如,原广西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陶世典在任职期间(1995、4-1996、8)利用职权先后11次本单位保管的执行款2364万元借给8个单位和个人,所得利益均归单位。至案件判决时为止,还有716万元未还。最后,法院判决被告人陶世典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对此案,最高人民法院在[(1999)刑他字第58号]批复中指出:“被告人陶世典是单位名义将公款非法借给他人使用,其目的是为本单位谋利益,所得利息已全部归单位所有,没有中饱私囊其行为与挪用公款的本质特征不符,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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