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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谈公司治理之道/陈召利(2)

事实上,很多公司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或者决议内容难以全部满足上述要求,存在法律瑕疵,会面临公司决议的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风险。

1.公司决议不成立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仅规定公司决议无效和可撤销两种情形。从理论上来说,如果公司决议不成立,其法律效力自然无从谈起,但难以找到合适的法律依据,一直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有的法院此前突破现行法律规定的局限认定公司决议不存在,进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也将确认公司决议不存在之诉的《张艳娟诉江苏万华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万华、吴亮亮、毛建伟股东权纠纷案》刊登于2007年第9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以表明支持态度,但终究名不正言不顺。

《民法总则》首次将公司决议行为定性为民事法律行为,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在此基础上,《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一条明文肯认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并在第五条详细列举了公司决议不成立的五种情形,具体包括:

(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那么,谁有权提起确认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一条规定,原告为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但已删除的征求意见稿中所列“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工、债权人”是否包括在“等”之内不得而知[1],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一书持肯定意见。原告范围的扩张,究竟是更有利于保障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还是会徒增诉累,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营,不无疑问,有待实践检验。

2.公司决议无效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但未明确规定谁有权提起确认决议无效之诉。

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一条规定,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之诉和确认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的原告范围完全相同,包括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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