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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谈公司治理之道/陈召利(3)

此外,《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虽然将征求意见稿中列举的决议无效情形予以删除,笔者认为,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2]的规定,本条款中所谓“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应特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3.公司决议可撤销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一,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是,原股东是否有权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答案是否定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条规定,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需要注意的是,征求意见稿中“案件受理后不再具有公司股东身份的,应当驳回起诉。”的内容已被删除。

第二,只要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无论严重与否,股东是否均可以撤销公司决议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四条对此作了区别对待,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股东不能撤销该决议。但是,何为“轻微瑕疵”“实质影响”,缺乏统一标准,有待于法官在具体案件中视具体情况自由裁量。

在处理公司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纠纷中应特别注意:

1.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仅规定股东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公司可以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而确认公司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之诉中公司是否可以要求原告提供相应担保,法无明文规定。


2.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东撤销权行使的起算点为决议作出之日,而非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决议内容之日,对股东十分不利,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同案不同判问题严重,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却付之阙如。


3.《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虽然删除了征求意见稿中股东事后同意决议的条款,但该条款所列举的三种情形为公司抗辩股东诉请撤销公司决议提供了一种思路,可资借鉴。


4.公司决议被确认不存在、无效或者被撤销,公司据此对外作出的意思表示是否会受到影响?《民法总则》第八十五条规定,营利法人依据被撤销的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六条进一步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存在疑问的是,为什么未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不成立的情形呢?究竟是立法疏漏还是立法政策的选择,不得而知。笔者认为,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同样不受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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