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谈公司治理之道/陈召利(4)
5.与征求意见稿相比,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未规定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人民法院是否会受理,不得而知。
最后,是否只要保证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合法有效就万事大吉了呢?答案是否定的。即使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合法有效,依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3]和第一百四十二条[4]规定,股东对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对特定事项作出的决议持异议的,还有权要求公司收购其股权或者股份。
二、准确界定股东知情权和公司拒绝权的行使边界。
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赋予了股东知情权,这是股东了解和掌握公司经营管理等重要信息的必要要求,是股东依法行使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重要基础。但是,关于是否允许通过公司章程、股东之间的协议等方式扩大、限制或者剥夺股东知情权,原股东是否享有知情权,股东是否有“不正当目的”,股东是否有权委托代理人行使知情权,损害救济等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
第一,结合《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七条第一款和第九条的规定,知情权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固有权,公司章程可以在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的范围以外扩大股东的知情权[5],而不能通过公司章程、股东之间的协议等实质性剥夺股东法定知情权。存在疑问的是,能否通过公司章程、股东之间的协议等限制股东知情权的行使期间、行使方式等(例如一年一次或者固定月份提供查询)。
第二,《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七条规定,现任股东享有完全的知情权,而原股东仅享有附条件的有限知情权。也就是说,只有在原股东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才有权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
第三,为防止股东滥用知情权,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八条的规定,股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有权拒绝其查阅公司会计账簿:
(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三)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四)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
需要注意的是,依据公司法的规定,仅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权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无权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虽然删除了征求意见稿中查阅原始凭证的条款,但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权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及与会计账簿记载内容有关的原始凭证等材料已成司法实践的普遍做法[6],为何删除不得而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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