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全文
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谈公司治理之道/陈召利(6)

第二,在公司章程未作规定和全体股东未作约定的情况下,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其他股东才享有优先购买权,自然人股东因继承发生变化时,其他股东不享有优先购买权。需要注意的是,《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将征求意见稿中“遗赠等原因”内容删除,遗赠等非交易行为是否适用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存在疑问。

第三,《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七条明确通知方式包括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第十八条明确“同等条件”的主要考虑因素,第二十二条明确拍卖、国有股权转让等特殊交易方式的认定规则。

第四,关于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和转让股东是否有权放弃转让的问题,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应视转让股东是否善意而适用不同的规则。转让股东按照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善意征求其他股东意见的,公司章程规定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的,从其规定,没有明确规定的,以通知确定的期间为准,通知确定的期间短于三十日或者未明确行使期间的,行使期间为三十日,其他股东在行使期间内主张优先购买的,转让股东有权放弃转让股权,但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转让股东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为自其他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一年,其他股东在行使期间内主张优先购买的,转让股东不得拒绝转让。笔者认为,视股东是否善意而设定不同的法律规则,徒增复杂性,有无必要,值得商榷。

第五,关于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救济问题,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和热点。与征求意见稿中规定其他股东有权单独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观点完全相反,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存在疑问的是,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究竟是无效、可撤销还是有效?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条文表述难以直接得出结论,但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杜万华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新闻发布会上明确表示,“对此类合同的效力,公司法并无特别规定,不应仅仅因为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认定合同无效、撤销合同,而应当严格依照合同法规定进行认定。正是基于此类合同原则上有效,因此人民法院支持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以外的受让人可以请求转让股东依法承担相应合同责任。”


总共8页     [1]   [2]   [3]   [4]   [5]   6   [7]   [8]  
上一页     下一页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