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谈公司治理之道/陈召利(7)
我国法律规定共有人、房屋承租人、合伙人、股东、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等享有优先购买权[9],均系法定优先权,但其适用的法律规则各不相同,较为混乱,有关优先购买权的法律制度亟待完善。
五、正确处理公司直接诉讼与股东代表诉讼。
股东有权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专门设置公司直接诉讼与股东代表诉讼,但司法实践中对这两类诉讼中当事人地位等问题存在不同认识。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公司直接诉讼和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当事人地位,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股东代表诉讼中胜诉利益归属于公司以及股东因参加诉讼支付合理费用的负担等问题,理顺了各方的法律关系。
注释:
[1]笔者认为,除非《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有明文规定,不宜因其删除了征求意见稿的部分条款而直接作出反面解释,考虑到司法的谦抑性,在未形成共识前留待司法实践进行个案探索更具意义。
[2]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3]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公司因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前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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