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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谈公司治理之道/陈召利(8)
[5]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ROONEY LIMITED与常州雍康置业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2015)苏商外终字第00035号)上诉一案中认为,除公司法明确规定的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和方式之外,公司章程明确赋予股东其他权利的,对公司及股东也具有约束力。

[6]参阅《李淑君、吴湘、孙杰、王国兴诉江苏佳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刊登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1年第8期)。

[7]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郁继兰与南京郁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2016)苏民终620号上诉一案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对于股东知情权并未禁止股东委托他人代为行使,故不属于法律禁止的代理事项。依据上述规定,在公司不能证明公司章程或双方就此达成禁止性约定的情况下,股东有权委托第三人代为行使股东知情权。

[8]特别说明:公司法未明文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

[9]参阅《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6〕5号)第九条至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1号)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法释〔2010〕9号)第十二条。


【作者简介】

陈召利,东南大学法学硕士,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同时担任无锡市律师协会法律顾问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中共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党支部书记、无锡市智能家居商会监事、中华环保联合会志愿律师,荣获优秀共产党员、无锡市优秀法学法律人才、无锡市名优律师人才培养对象(第二层次,商事类)、北大法律信息网2016年度十大优秀作者、无锡市十佳青年律师、江苏省优秀青年律师等荣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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