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权:激励智力创作还是保护经济投资?/袁泳(3)
----在美国,绝大多数软件都能得到版权保护,受到保护的软件的数量几乎等同于软件的总数量(9)。美国版权法对软件作品的独创性要求如此之低(仅需独立创作而非抄袭以及最低限度的创造性),以至于软件案件中,软件的独创性判断都因不是问题而很少提及,法官的注意力一般集中在思想表达二分法及相应的侵权问题的判断上。美国版权法的第102条b对思想表达二分法有所涉及(10)。相比之下,德国版权法第2条之2对软件的独创性的要求较高,至少在欧盟软件保护指令生效之前,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它审理的大多数软件案件中,一直对软件的独创性持否认的态度,导致思想表达二分法的讨论从未真正被展开(11)。相应地,在德国能够到得保护的软件比在美国少得多。据统计,德国市场上的所有软件中只有5%能够得到版权法的保护(12)。
----美国最高法院于1992年对费斯特一案的判决是版权领域独创性方面最重要的判决。这一判决不承认以往占主导地位的额头出汗和辛勤收集原则,不保护事实信息本身,而只保护在材料的选择和安排上体现了独立创作、而且具有微小程度的创新的数据库。这一判决的影响力在某种程度上超出数据库范围,波及对软件的独创性判断(13)。
----美国的版权法一直遵循宪法的版权条款规定的促进科学和艺术进步的目标。软件的独创性和区分思想和表达的头一个判断标准,就是是否有利于促进这一宪法目标的实现。而受实用主义影响,美国的主导意见认为,对软件的投资越多,对科学和艺术进步的促进越大。即使实质上是软件的技术思想,只要来自于劳动和金钱的投资,而且这种投资对于完成软件的功能是必要的,就可以当作表达进行版权保护。于是,根据1986年的WhelanAssociatesv.JaslowDentalLaboratories一案的判决,实质上属于思想范畴的结构、顺序和组织(structure,sequenceandorganization)曾一度得到版权保护。1991年的ComputerAssociatesIntrnationalv.Altai,Inc.一案的法院则接受了费斯特一案的判决原则,不主张将版权保护从独创性的表达延伸至思想。费斯特一案和ComputerAssociates一案都认为,独创性的判断本身,而非额头出汗标准,为决定是否受版权保护和区分思想表达的唯一标准(14)。
----在欧盟的软件保护指令颁布和生效以前,作者权传统国家一直将一般作品上的严格的独创性标准适用于软件。与美国比较起来,作者权传统的独创性更注重作者与作品之间的独特联系,注重作者刻印在作品上的个性。也就是说,仅做到作者独立创作而非抄袭是不够的,作品的表达必须体现作品的个性。因而独创性的判断离不开“个人印记(personalimprint)”的要求。随着国际软件产业竞争的日益激烈,以法国为代表的大多数欧洲作者权传统国家逐渐意识到,软件是一种高度技术性的产品,从保护软件产业商的投资利益的实际角度出发,而不是从审美特性和个人偏好出发,法国的法院在软件的独创性判断问题上有了较大松动,不再坚持对软件适用“个人印记(personalimprint)”的要求,而是适用“个人贡献”(personalcomtribution)这一较低标准(15)。然而相比之下,德国仍然固执已见。德国最高法院审理的软件案件中,尤其是1991年的Betriebssystem一案中,软件作品的独创性判断分两个步骤进行,第一步要求体现作者的个性,第二步要求体现作者个性的程度要显著超出一般软件的水平。对此,批评意见认为,德国最高法院在这一案件中适用的独创性要求之高,甚至超出了德国版权法中对独创性的规定(16)。对此,已生效的欧盟软件保护指令有针对性地在正文前的共同立场之8中指出,判断(软件)的独创性,不得适用对软件的质量或审美性的测试。另外,该指令第1条第3款规定,软件的独创性判断只看其是否为作品独立的智力创造,而不应适用其他判断标准。从而将导致德国不得不降低对软件独创性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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